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

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6民初2368号
原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采油二厂院内体育场。
法定代表人:孙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梁庄镇马沙河村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梨园乡连山寺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文、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的账户,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据、转账记录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至2018年12月3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引发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借出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年利率6%计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市蕙普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张永立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敬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