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与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5420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剑,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海路世纪新城。
法定代表人:王明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春,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被告澜沧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居间劳务报酬1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居间”删除。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承建重庆市南山植物园展览温室特殊植物区及热带雨林植物景观工程项目,与重庆市园博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博园公司)签定多个工程合同,工程涉及1042.24万元。2012年9月工程项目结束,双方结算认可工程尾款为531975.20元。园博园公司拖欠工程尾款7年多,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是好朋友,曾帮助参与该项目。被告追索欠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主动找到原告以合同约定到账款项五五分成条件委托原告催收工程尾款。原告制定催款方略与园博园公司及其管理部门电话沟通,于2019年2月22日分别向园博园公司和重庆市南山植物园管理处发出书面催款《工作函》,又5、6次开车或乘坐高铁前往重庆会谈。在被告资料不齐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8月6日为被告要回30万元,余款231975.20元未付。2019年10月19日,原告拟向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和重庆市南山植物园管理处领导分别致信函反映情况,欲以行政调解方式催收尾款23万余元,因被告拒绝在催款函上盖章并提供园博园公司要求的资料,致使催收尾款无法进行。被告在原告工作已见成果的情况下反悔不让原告继续催收欠款,并拒付约定已到款项的报酬,原告因此具文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当事人将合同写为居间合同,实际应为委托合同。没有王开明的遗嘱或公司管理书面材料,没有签订居间合同时王明香参与公司经营或公司认可的证据,也没有王明香对居间合同的追认证据。王明香没有向原告发过解除函。诉请要求履行的义务即支付款项的一半,居间合同记载尾款金额是计算误差。
被告澜沧江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居间合同。被告在2019年5月均系原告员工,不存在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仅系好朋友关系,原告为被告催款系工作职责。原告表示找欠款人5、6次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王开明与原告是战友,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开明与王明香系夫妻关系,王开明在2018年6月去世,被告由王开明弟弟王斌红打理。不认可原告证据中的居间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2月18日,澜沧江公司向园博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澜沧江公司委托***负责南山植物园展览温室植物景观工程合同尾款催收事宜,有效期为2019年2月18至收到尾款止。2019年4月,澜沧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开明变更为王明香。2019年8月6日,澜沧江公司收到园博园公司支付的展览温室苗木款30万元。2019年9月26日,园博园公司向澜沧江公司出具复函,表示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催款工作函后,因资料不齐澜沧江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委托贺锡康到该公司申请付款,经讨论决定于2019年8月6日先支付工程款30万元,资料补齐再支付工程余款。
2019年10月,***以与澜沧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香在2019年2月19日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澜沧江公司委托***向重庆市园博园公园建设有限公司催收尾款554260.30元,尾款到账后五五分成而与澜沧江公司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请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合同分成催收欠款,并提交2019年2月19日原告与王明香署名的居间合同作为证据。基于王明香登记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为2019年4月,且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签字人员拥有被告授权的证据材料,被告亦未对合同进行追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鉴于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原、被告存在催收欠款委托合同关系的结论,原告需对自身举证不能承担相应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
人民陪审员  季爱春
人民陪审员  张承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