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现住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海路世纪新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194605507。
法定代表人:王明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让,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被上诉人澜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劳动报酬。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和王明香的身份情况,王明香是有权代表园林公司处理公司事务的。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是王开明个人独资企业,自2001年公司成立以来,就是王开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直至病逝。虽然2019年4月29日园林公司才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其妻王明香,但是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开明已于2018年6月就因病离世,本案中王明香在2019年2月拿着委托书来找上诉人并因为涉案欠款已经快十年了都没有追回来,所以与上诉人签订了五五分成的居间合同时,王明香很显然是有权代表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公司之托后很快就开展查找资料和联系方式,又咨询律师,并委托在重庆的朋友了解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负责人情况,随即起草催款的工作函拿到公司加盖印鉴后邮寄,随后几个月中多次电话并亲往重庆找债务人谈判,找朋友从中协调等,债务人答应支付全部尾款。为此,上诉人通知公司派人前往领取款项,因公司资料不齐对方只是支付了30万元。后上诉人又准备再次催收余款,但此时公司反悔不让上诉人去讨要余款,所以,事实上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人力物力,并且让被上诉人享受到了成果,被上诉人支付约定报酬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一审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居间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票据以及债务人反馈给上诉人的信息和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和公司之间催收欠款的合同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澜沧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澜沧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居间劳务报酬15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居间”删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8日,澜沧江公司向园博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澜沧江公司委托***负责南山植物园展览温室植物景观工程合同尾款催收事宜,有效期为2019年2月18日至收到尾款止。2019年4月,澜沧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开明变更为王明香。2019年8月6日,澜沧江公司收到园博园公司支付的展览温室苗木款30万元。2019年9月26日,园博园公司向澜沧江公司出具复函,表示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催款工作函后,因资料不齐澜沧江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委托贺锡康到该公司申请付款,经讨论决定于2019年8月6日先支付工程款30万元,资料补齐再支付工程余款。
2019年10月,***以与澜沧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香在2019年2月19日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澜沧江公司委托***向重庆市园博园公园建设有限公司催收尾款554260.30元,尾款到账后五五分成而与澜沧江公司发生争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提出的诉请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主张与澜沧江公司签订合同分成催收欠款,并提交2019年2月19日***与王明香署名的居间合同作为证据。基于王明香登记为澜沧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为2019年4月,且***提交的合同没有加盖澜沧江公司公章,也没有签字人员拥有澜沧江公司授权的证据材料,澜沧江公司亦未对合同进行追认,***主张与澜沧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鉴于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双方存在催收欠款委托合同关系的结论,***需对自身举证不能承担相应后果。对于***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由澜沧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澜沧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澜沧江公司委托王明香与***签订涉案《居间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2月18日,澜沧江公司向园博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实际上是王明香持有澜沧江公司向园博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交给***;一审法院认定“***以与澜沧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香在2019年2月19日签订居间合同”的事实内容应在2019年2月18日后面表述。
被上诉人澜沧江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2019年5月份以前,***系被上诉人员工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王开明原系澜沧江公司的个人独资法人,与王明香系夫妻关系,王开明于2018年6月份去世。2019年4月29日,澜沧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开明变更为王明香,股东变更为王明香及儿子王干、王思瀚。2019年2月18日,澜沧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澜沧江公司为催收重庆市南山植物园展览温室植物景观工程合同尾款,委托王明香与***签订《居间合同》(报酬)事宜。2019年2月19日,澜沧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香与***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澜沧江公司委托***向重庆市园博园公园建设有限公司催收南山植物园展览温室植物景观工程合同尾款554260.30元,追回尾款到账后五五分成。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澜沧江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澜沧江公司委托***向重庆市园博园公园建设有限公司催收合同尾款后,因支付委托报酬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印证,王明香受澜沧江公司的委托,与***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澜沧江公司全权委托***向重庆市园博园公园建设有限公司催收欠款、到账后五五分成,该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接受委托后进行了催款等工作事项,澜沧江公司于2019年8月6日收到重庆市园博园公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万元,按照约定澜沧江公司应当与***五五分成即30万元的一半为15万元,因此,***要求澜沧江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5万元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澜沧江公司辩解***系公司员工,催收欠款系属员工履行工作职责,以及***接受委托后并未履行义务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不符合双方约定,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
二、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1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迳付***。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