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1720号
原告: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海路世纪新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194605507。
法定代表人:王明香,女,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庄河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园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沧江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澜沧江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21178.08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共计1034天,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公司执行董事王开明系战友,并且是很好的朋友。2016年2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当日,原告在景洪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账户为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支行62×××90,户名:楚爱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所涉及的1300000元实际上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开明支付给被告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100000元的工资共计600000元及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王开明交付给被告办事的钱。当时被告与原告的会计去到中国银行后因手续不全故中国银行不向被告支付这笔款项。所以被告提出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的方式,但借据出具后中国银行仍不能付款,最后是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方式银行才付的款。之后被告忘记把出具的借据原件要回。另,被告先后出借给王开明870000元,扣除本案中的700000元款项后剩余的170000元应由原告向被告返还。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银行进账单原件、银行汇款凭证原件;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王明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均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张、借款单2张、短信记录1条、手机银行转账明细1份均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不能证明其作为出借人将款项借给原告澜沧江园林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澜沧江园林公司出具一份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将该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款人名称为楚爱敏,账号为62×××90)。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经本院向被告核实,其称收款人楚爱敏为其妻子。因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开明去世,2019年4月29日,原告澜沧江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开明变更为王明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原告澜沧江园林公司提交的借据原件及转账凭证相互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辩解该1300000元为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王开明向其支付的600000元工资和办事的相关费用,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借款利息或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向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王开明出借了870000元应抵销本案的700000元款项,但被告与原告前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进行主张,故对于被告的前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依本金13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0元,由被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陈前妃
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
人民陪审员  刘 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刀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