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民申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海路世纪新城。
法定代表人:王开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锡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红,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原住四川省岳池县北城乡庙尔坝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
上列二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颖,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公司)、**红、***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民终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申请再审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款项已经交付;另外,***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总金额已经超过了其主张的220万元,且其主张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条中又对逾期还款约定高额罚息,违背生活常理。最后,***未能提交申请人书写的收据,而这一点不能用***所称的系申请人吃饭喝酒后忘记来解释。申请人仅收到***借款130万元,二审按照220万元判决还款,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红、***请求依法再审。
澜沧江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嘎栋苗圃基地在2007年已被拆迁征用,早已不存在。**红系澜沧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兄弟,也是公司职员,其私自与***投资其他项目,共同向***高息借款220万元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早已废弃的嘎栋基地印章,该行为未经澜沧江公司授权或认可,款项也未进入公司账户,而是用于**红和***投资项目。二审法院未考虑上述事实,判决澜沧江公司和**红、***共同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判决驳回***对澜沧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澜沧江公司、**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杨玉华
审判员 农红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