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川省岳池县,现住成都市金堂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川省眉山市青神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海路世纪新城。
法定代表人:王开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夫军,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现住云**省**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颖,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上诉人澜沧江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夫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已还借款本金69万元,应还款为6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只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30万元,能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印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其出借给上诉人***、***的资金是转给唐宁。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全部相加后,可以得到合计金额为240万元,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其为何不主张借款240万元,显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那么多借款给上诉人***、***。从打款的时间上来看,大部分打款时间都是在转款后才写的欠条,不符合常理。二、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69万元,属于还款本金,不是利息。
上诉人澜沧江园林公司答辩称,澜沧江园林公司不是借款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借款本金不作答辩。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维持。***、***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20万元,130万元只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其余借款金额为现金交付。
上诉人澜沧江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澜沧江园林公司是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澜沧江园林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一、澜沧江园林公司没有向***借款,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纠纷产生于***与********之间,澜沧江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以《借条》、《催款函》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这两组证据证明澜沧江园林公司不是借款人的客观事实。《借条》借款人只有***、***2人,《催款函》是***向欠款人***催还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向澜沧江园林公司邮寄《催款函》,说明澜沧江园林公司没有与***、***共同向***借款。三、2007年9月18日,澜沧江园林公司原嘎栋基地被景洪工业园区依法征用,该土地上苗木于2008年1月前已全部清理完毕,“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嘎栋基地”所有业务均不复存在,“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嘎栋基地”印章作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盖章取得澜沧江园林公司授权、同意。四、一审判决以“无法排除原告有通过直接交付等方式支付款项的可能性”,认定***足额支付借款本金220万元是错误的。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向***、***足额支付借款本金220万元。
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澜沧江园林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两份借条中的150万元与70万元的借款中澜沧江园林公司均在借款人位置加盖公章,是借款人,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澜沧江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澜沧江园林公司一次性归还***欠款2200000元;2.***、***、澜沧江园林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47个月),按月利率2%收取逾期利息(2200000×2%×47=2068000元);3.***、***、澜沧江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5日从富滇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取款。后***、***于2012年6月10向***借款共计2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日借到***15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0日,超期一个月按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收取,以此类推。借款人:***,借款人:***”、“今日借到***7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0日,超期一个月按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收取,以此类推。借款人:***,借款人:***”。上述二份借条中***署名下方的“借款人”一栏加盖有“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嘎栋苗圃基地”印章。2014年10月9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出具(2014)云西勐泐证字第2577号公证书,载明“***于2014年10月9日在我处办公室向***邮寄送达一份《催款函》(主要内容:截止2014年10月8日,***还欠***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请即进行还款),由***填写特快专递详情单,并将催款函转入信封后交寄。我处公证员就此过程制作《邮寄送达现场情况记录》”。后经催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向***转账3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向***转账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向***、***足额支付了2200000元借款的问题。首先,两份借条中均记载“借到”,一般而言,表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且借款人已从出借人处得到了款项本金,即该借条是***提供款项的有力证据;其次,***、***提交的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5月30日开具的三份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于***之间的交易习惯均是通过银行汇款进行交付的,亦无法排除***有通过直接交付等方式支付款项的可能性。综上,在***、***无法提供更为有说服力的证据,且并不违背生活常理的情况下,应认定***向***、***支付了足额款项本金2200000元。此外,虽然***、***提出“700000元的借条是利息”的抗辩理由,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两份借条中“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嘎栋基地”印章是否系澜沧江园林公司刻制的印章以及该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澜沧江园林公司自述该印章系其“已作废”的印章,以及“苗圃基地是公司2002年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07年登记注销的”,即表明该印章确系其刻制的。虽然澜沧江园林公司提出该印章“已作废”,但并未就此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澜沧江园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足以认定该印章系澜沧江园林公司刻制且其加盖行为有效。关于澜沧江园林公司紧随借款人名字之后盖章的,其身份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就借条上盖章的意义而言,澜沧江园林公司显然处于最有利的地位,故应由其承担盖章意义的举证责任;其次,在借款人署名后盖章,从位置上来看,认定为借款人更符合通常交易习惯,而见证人、中间人或担保人一般是不会紧随借款人的名字签字或盖章的。综上,因澜沧江园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盖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可以认定澜沧江园林公司系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中加盖印章,及澜沧江园林公司亦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之一。
关于***于2013年3月25日及同年7月1日支付共计390000元的行为是否系支付借款本金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有关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确定该还款行为系支付逾期利息,即***已支付的390000元应用以抵充逾期利息。但根据社会通常交易习惯,逾期利息是应按一定利率持续计算至一定时间截止的,而上述借条中仅记载“按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即该借条中未明确该利息系按年、按月或按日进行计算,系约定不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另,因上述借条中明确载明“超期一个月”,故表明该逾期利息应自超过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的一个月以后,方才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应自逾期还款至2012年11月10日才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故***已付的390000元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抵充至2015年10月24日止【抵充截止时间的计算方法:已付利息390000元÷(借款总额2200000元×年利率6%÷365天)=1078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澜沧江园林公司理应依约返还***借款220000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澜沧江园林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要求***、***、澜沧江园林公司连带返还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澜沧江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借款2200000元,并连带支付逾期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44元,减半收取计20472元,由***、***、澜沧江园林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澜沧江园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因***认可收到***、***于2013年1月10日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24日转账10万元,但认为是偿还借款利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20万元的性质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上诉人澜沧江园林公司提交的通话笔录,在***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提供款项凭证总共12笔有取款记录也应有存款记录,其没有收到220万元,并遗漏认定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4日各向***转账还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上诉人澜沧江园林公司对借款事实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审查后,二审补充认定***、***于2013年1月10日向***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24日向***转账10万元。一审在说理部分中的390000元表述不当,本院纠正为490000元。
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返还其借款220万元,其已提交借条予以证明。上诉人***、***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20万元,但主张其中70万元是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仅向其交付借款金额130万元,其已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仅仅应向***偿还61万元,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而被上诉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是属于书证,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关于借款金额的陈述在没有有效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显然强于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向***、***出借的金额为220万元。
关于澜沧江园林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澜沧江园林公司主张公章已作废,也没有授权***使用该公章,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澜沧江园林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公司公章已对外公示作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两份借条中澜沧江园林公司均在借款人处和抵押物处加盖公章,说明澜沧江园林公司对本案借款金额220万元的认可,故应认定为澜沧江园林公司是22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
关于***、***、澜沧江园林公司应向***偿还多少借款金额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于2013年1月10日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3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共计69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69万元,但抗辩称是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逾期还款,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对还款顺序做约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69万元系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因借条中明确约定:“超期一个月按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属于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按逾期利息年利率6%计算本金、利息如下:
以借款本金220万元从2012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为22366元(220万元×6%÷360×61天),偿还借款本金为77634元(10万元-22366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122366元(220万元-77634元)
以借款本金2122366元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的借款利息为4598元(2122366×6%÷360×13天),偿还借款本金为95402元(10万元-4598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026964元(2122366元-95402元);
以借款本金2026964元从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19931元(2026964元×6%÷360×59天),偿还借款本金为280069元(30万元-19931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746895元(2026964元-280069元);
以借款本金1746895元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3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为28241元(1746895元×6%÷360×97天),偿还借款本金为161759元(19万元-28241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585136元(1746895元-161759元);
综上,上诉人***、***、澜沧江园林公司应向***偿还借款本金为1585136元,并以借款本金1585136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澜沧江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
二、***、***、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585136元,并以借款本金1585136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44元,由上诉人***、***负担14944元,上诉人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4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056元。上诉人***、***、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玉的勒
审判员  蒋荣春
审判员  朱江舟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