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2801执异2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洪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洪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
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景洪市勐海路世纪新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19460557。
法定代理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王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洪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某为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执14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80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连带支付逾期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994元,减半收取2047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后被执行人不服上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8民终37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585136元,并以借款本金1585136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现判决已生效,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确定的生效判决义务。第三人王某作为西双版纳澜沧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某为被执行人。要求第三人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585136元和利息(以本金1585136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起)以及案件受理费29888元。
第三人王某称,一、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2月注册成立后,在景洪市嘎栋卫生院侧面租地种植***(以下简称嘎栋苗圃基地)。因向景洪市林业局申请办理相关园林苗木运输手续之需,刻制启用了“嘎栋苗圃基地”印章。2007年9月,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经省政府批准征用了该基地。至此,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嘎栋苗圃基地于2007年9月就不存在了,其印章自然废弃。2007年底,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嘎洒镇曼达村集体土地种植园***,嘎栋与嘎洒地点不同,方位不同。原审法院并没有认真仔细地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忽略客观事实,简单就案办案,片面认定第三人的独资公司承担本案高利贷借款的连带责任,让其深陷诉累,长期精神郁闷,导致身患肝癌绝症,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摧残。二、第三人根本不认识***其人,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授权委托***为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或者为**红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20日,***和***共同向***高利息借款220万元,***把款项直接汇入***和***共同投资项目,详见原审卷宗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回单。三、***、***与***之间的高利贷借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催款函》和《公证书》得以充分佐证。**红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据相关法律,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第三人虽然是***的长兄,但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连带承担该高利贷借款,***哪里来的底气申请追加第三人承担高利贷的替罪羊,真正的高利贷借款债务人是***和***,而非第三人或者是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四、**红于2012年6月10日向***出具“借条”举证说明**红以自己在曼达村的苗圃地作抵押加盖了“西双版纳沧江园林噶东苗圃基地”的公章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明知***出具的公章早已废弃,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事后对借款没有追认,借条上加盖“嘎栋苗圃基地”印章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清楚***无偿还能力,***要求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侵害了该公司的名誉权和财产权,该公司将保留对***的侵权的诉讼权利。五、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第三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而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8民终3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云2801执1419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强制措施,作出(2018)云2801执1419号之一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景洪市西双版纳大沙坝达江苑11栋2304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号)。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王某为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应为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公司清偿债务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王某为(2017)云2801执1419号被执行人。
另查明,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经西双版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01年2月2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王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8007194605507。
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西双版纳澜沧江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585136元及利息、诉讼费29888元、执行费185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