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7880号
原告:重庆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兴镇迎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6464116H。
法定代表人:丁登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长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93109825。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艳,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姣,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信用代码914401113047208918。
法定代表人:武相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乾,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安庄村第**村西路北10182776524100J。
法定代表人:王国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博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0100744097157。
法定代表人:王红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法,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平,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原告重庆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博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万江波,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艳、被告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乾、被告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郑州博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017新融字0009-07号)于2019年8月6日解除。二、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费(1、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的罚息:逾期租金为291045元;逾期租金的罚息为以291045元为基数,按0.06%/天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未到期本金:2619405;3、损失赔偿金:2619.405元;4、实现债权费用:79926元;5、逾期租赁的利息损失:以291045元为基数,按6.5%/年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6、项目管理费:126000元)。三、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司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五、被告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博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平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出租人,于2018年8月23日与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在重庆市渝北区签订了租赁合同编号为2017新融字0009-0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合同项下的租赁物50辆瑞驰牌汽车,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回租合同项下的50辆汽车;2、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3月为一期,每期还款租金为291045元租金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3、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足额租金超过七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4、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另,被告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博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平于2018年8月2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收款方广州家原益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315万元,交付了所购车辆,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5月30日支付了部分租金后,至今未再支付剩余租金。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6日向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送了《关于逾期催收及解除合同的告知函》,该融资租赁合同依法应于《关于逾期催收及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到达之日解除。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被告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博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平发送了《关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告知函》,担保人应于收到该函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和第二项不能同时成立,根据合同法248条及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21条的规定,原告不能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如果主张解除合同只能要求返还租赁物同时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的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22条的规定也应去除租赁物剩余价值部分,而我方认为租赁物使用期限仅一年,其剩余价值完全能覆盖原告的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因此对原告诉请三中要求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如果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那么就不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及实现抵押权,因此原告诉请第一、二、四项均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第四项也不能成立,参照最高院2019年最高法民终222号,承租人在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租金后才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此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归出租人所有,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抵押权与案涉交易性质相矛盾,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之和为28.1%,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参照2019年最高法民申1938号民事裁定书的意见,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在合同第十条10.4中约定甲方可代为主张国家和地方车辆补贴来弥补其租金损失,两个合同加起来国补为340万元,地补为170万元,因此原告主,地补为170万元去除相应的数额。
被告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原告诉请第二项中包含了诉讼费但是其诉请第四项诉讼费、保全费又重复请求,原告请求中的律师费没有法律规定,合同中也无约定,此外根据清单原告计算了3年的项目管理费,根据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认为合同应在2019年8月6日解除,其无权收取剩余时间的管理费。
被告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作为担保人对主租赁物的交付和抵押物的登记都不清楚,如果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成立的话,担保人应当在抵押物变现之外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博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主张的未到期本金、利息、罚息,同时又主张返还租赁物,造成被告重复赔偿,因此原告只能从中选择要么返还租赁物要么主张未到期本金。
被告王国平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融资租赁合同》(2017新融字0009-07号)、《抵押合同》(2018新融抵字0007号)、《连带责任保证书》(法人担保)(2份)、股东会决议(2份)、连带责任保证书(自然人王国平担保)(1份)、《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租金支付表》、国内支付义务付款回单、《关于逾期催收及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关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告知函》、EMS快递单、EMS物流信息截图、《诉讼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代理费)、律师费转账凭证、保全保险费支付凭证为证,被告王国平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23日,以原告为出租人/买受人(甲方)与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承租人/出卖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2017新融字0009-07号),主要约定:1、乙方以自有资产向甲方申请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进行融资。租赁物为50辆汽车;2、租赁期限为3年,起租日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物件转让价款的出账日,以甲方首次向乙方支付物件转让价款的银行转账或汇款凭证上的银行印戳为准。终止日为乙方向甲方付清最后一期租金,办理完相关交接手续之日。自起租日起,每12个月为一年租赁期,每3月为一期。本合同签署时融资租赁的金额为315万元。每期租金为291045元,预计租金日为每月23日,具体租金日以出租人出账日为准;3、乙方逾期足额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对逾期金额正常计息,且每逾一天,则甲方有权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逾期期间的罚息。租赁期限内乙方超过七个工作日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到期日前未能足额支付全部租金,经甲方合理催告,仍未按期足额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合同解除日,并有权要求乙方在解除日支付一下款项:(1)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的本金;(3)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0.1%计算的损失赔偿金;(4)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依法支出的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上述合同解除日及乙方应支付的款项总额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应付款项后,租赁物所有权及保险受益人即转移到乙方;4、双方之间的一切通知均为书面形式,以挂号信发出的通知,在寄出后的第7日为有效送达。以EMS发出的通知,在寄出后的第3日为有效送达;5、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一致同意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乙方支付最后一期租金后,甲方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交付给乙方,一并无偿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协助将租赁物的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乙方。6、承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清单》中所列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出租人将租赁物清单中所列车辆作为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予以接收并确认承租使用。确认书签署日起,租赁物清单中所列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即归出租人所有。
同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18新融抵字0007号),抵押人自愿将上述50台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前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被告郑州博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国平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应向贵司支付的融资本金、利息金额、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包括承租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承租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本人不得以存在物的担保而提出抗辩。被告郑州博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出具有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方广州家原益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15万元。
之后,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了前2期租金,其余未再支付。
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邮寄《关于逾期催收及解除合同的告知函》,要求于本函发出后七日内结清因逾期而造成的相关款项。若未按期结清相关款项,将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内容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支付全部租金余额(所有已到期未归还的租金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
2019年8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博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平邮寄《关于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告知函》,要求各担保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立即结清全部融资余额(所有已到期未归还的租金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
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的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4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原告为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并支付保费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其至今尚欠从2019年3月起的租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以EMS寄出后的第3日(2019年7月28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至于损失赔偿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第11.3条应为对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清理条款的特别约定,根据该条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第3期未付租金291045元、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7月28日的未付租金291045元÷90天×58天=187562.33元,合计478607.33元及逾期期间的罚息(以291045元为基数,按0.06%/天计算,从逾期之次日即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未主张以187562.33元为基数,按0.06%/天计算,从解除之次日即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只按0.1%的标准主张了损失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罚息金额为187562.33元×0.1%=187.56元);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3150000元-239858元-243755元-247716元-251742元-251742元/÷90天×58天=2256438.27元;损失赔偿金2256438.27元×0.1%=2256.44元。原告还主张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利息损失,《融资租赁合同》第11.3条对此均无明确约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项目管理费126000元,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加之,现合同已解除,原告再主张未来两年的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司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案涉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博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017新融字0009-07号)于2019年7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赔偿费(1、逾期租金478607.33元及逾期租金的罚息:187.56元并以291045元为基数,按0.06%/天计算,从逾期之次日即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2256438.27元;3、损失赔偿金2256.44元);
三、被告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博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平对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6元,减半收取158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13元,由原告重庆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河南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一微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博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平负担19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 晨
书 记 员 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