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艾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4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郑州捷之韵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某及原审第三人郑州捷之韵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3)晋0403民初3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3)晋0403民初3677号民事裁定书,判令由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关系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艾某之间系损害赔偿的追偿权纠纷。本案的刑事犯罪并不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借用资质,在挂靠施工中被上诉人提供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上诉人被行政处罚而产生进行追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不能与刑事案件混为一体,该民事纠纷应继续审理。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税费及滞纳金660158.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暂计29366.2元;共计689525.11元;2.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涉嫌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导致原告向税务机关补税并支付滞纳金660158.91元,现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上述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查处第三人郑州捷之韵商贸有限公司逃避交纳税款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并已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因此,本案目前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刑事相关程序审查结束后,原告可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48元,退还原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查处原审第三人郑州捷之韵商贸有限公司逃避交纳税款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并已移送公安机关审查,本案目前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待刑事相关程序审查完毕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裁定驳回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