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新乡市聚兴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04民初1391号 原告:新乡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璇(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璇(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中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新乡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公司)、第三人新乡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4128840.45元及利息(利息以4128840.4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截止到2024年8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商砼款4128840.45元。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8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按期偿还原告商品砼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 被告中原某公司辩称,2024年原告某甲公司、被告中原某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三方共同协商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当时商定以五套住宅用房冲抵工程款3193965元,再由被告中原某公司将该五套住宅用房直接交付给原告某甲公司用以冲抵货款。该协议书落款丙方处有第三人某乙公司负责人***签字。根据协议书约定,剩余934875.45元商砼款由第三人某乙公司监督被告中原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但其实当时说的是第三人某乙公司在每次付给被告中原某公司款项时每月提取10万元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最后实际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履行。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4128840.45元商砼款中仅其中的934875.45元商砼款自逾期之日起可以计算利息,其余部分不存在利息。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原某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甲公司不能向第三人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某乙公司在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协议书》一份,被告中原某公司及第三人某乙公司均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原某公司及第三人某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4年8月,原告某甲公司(甲方)、被告中原某公司(乙方)、第三人某乙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鉴于甲乙双方有合同关系,乙丙双方有合同关系,甲、乙、丙三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本协议,三方均认可本协议公平有效,达成协议如下:一、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24年8月27日,乙方欠甲方商砼款¥4128840.45元。二、在乙方欠甲方商砼款¥4128840.45元内,其中乙方同意支付现金934875.45元。支付方式如下:乙方于2024年9月30日前偿还甲方商砼款100000元;10月30日前偿还甲方商砼款100000元;11月30日前偿还甲方商砼款100000元;12月30日前偿还甲方商砼款100000元;2025年1月30日前偿还甲方商砼款100000元;2月28日前偿还甲方商砼款100000元;3月30日前偿还甲方商砼款100000元;4月30日前偿还甲方商砼款100000元;5月30日前偿还甲方商砼款134875.45元。三、丙方同意负责从2024年9月起每月督促并监督乙方支付甲方现金100000元,直至还清所有商砼现金欠款。四、乙方同意丙方用其名下的位于新乡市经开区纬八路平原湖对面云溪九里项目30-1-501、30-1-2001、30-1-2201、30-1-2101、32-1-602的房屋冲抵丙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即本次冲抵房屋的总房款为共¥3193965元,乙方同意丙方从其日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总房款¥3193965元。五、乙方在付甲方现金砼款时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偿还,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偿还所欠现金商砼款934875.45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未还商砼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六、乙、丙双方承诺,如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房屋无法办至甲方名下,乙方仍用现金偿还甲方3193965元。原告某甲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中原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第三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丙方处签名。 因被告中原某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某甲公司分期支付商砼款934875.45元,案涉房产至今亦未办理至原告某甲公司名下,原告某甲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原某公司支付全部欠付商砼款4128840.45元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原某公司共同确认,截止到2024年8月27日,被告中原某公司欠付原告某甲公司商砼款4128840.45元。根据案涉《协议书》第二条内容,被告中原某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分期支付全部欠付商砼款中的934875.45元,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至原告某甲公司名下,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告中原某公司仍负有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3193965元商砼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中原某公司支付全部欠付商砼款4128840.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系因被告中原某公司违约引起,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协议书》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未约定案涉房产过户时间及如案涉房产未过户至原告公司名下,被告应付剩余3193965元商砼款的期限,故该部分商砼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24日。剩余商砼款934875.4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自2024年10月1日起算,符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中原某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评价。 综上,对原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128840.4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934875.4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193965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15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0373-706601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