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豫0581行初19号
原告河南省中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林州市翠微路与林虑山大道交叉口红旗渠政务服务中心。
负责人许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某,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林州市人社局)、第三人常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于202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州市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常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人社局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安(林)人社工伤认字〔2024〕66-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3年3月19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常某在位于林州市某林州市红旗渠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工地的2号楼开着三轮电动车拉地板砖,在上斜坡时,由于三轮车拉的东西太重,导致三轮车前轮翘起,把常某扣在三轮车的下面,使常某受伤,随后***开车把常某送到林州红旗某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后常某于2023年3月28日到林州市某乙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根据以上情况,常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中原某公司诉称,第三人常某因于2023年3月19日在红旗某甲项目建筑工地干活受伤向林州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林州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安(林)人社工伤认字〔2024〕0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记载第三人常某受伤害部位为右侧肩胛骨。时隔半年之久,林州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安(林)人社工伤认字〔2024〕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第三人常某受伤害部位为右侧肩胛骨、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安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安(林)人社工伤认字〔2024〕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安劳鉴工字〔2025〕011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安(林)人社工伤认字〔2024〕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第三人常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常某是受案外人***的雇佣到林州市红旗某干泥工,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常某受伤害部位为右侧肩胛骨、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属于工伤是错误的。尤其在该决定书中新增第三人常某受伤害部位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第三人常某提供的于2023年3月19日受伤当日在林州红旗某医院门诊病例显示门诊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并未显示其他骨折,林州红旗某医院于2023年11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也记载经查体胸部未见明显异常。而林州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常某于受伤10日后(2023年3月28日)在林州市某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而作出新的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常某受伤当日医院并未检查出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故其可能在受伤后10日内因其他原因造成肋骨骨折,林州市某乙医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诊断证明与2023年3月19日受伤并无关系,林州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依据受伤10日后的诊断证明来认定工伤受伤部位,因此,林州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安(林)人社工伤认字〔2024〕66-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常某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属于工伤无事实依据。综上,第三人常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林州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林)人社工伤认字〔2024〕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2.安某市认定工伤决定书;3.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5民初19094号民事裁定书。补充证据:第一组:1.林州某乙医院2023年3月19日拍摄的常某影像片两张;2.林州某乙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3.林州红旗某医院诊断证明书;4.林州红旗某医院门诊病历;5.林州市某甲医院收费票据;6.林州红旗某医院收费票据;7.林州市某乙医院CT检查报告单;8.林州市某乙医院门诊费用清单;9.林州市某乙医院影像资料。第二组:1.李某乙名某河南华骏装饰有限公司注册信息;2.李某丙诉河南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
被告林州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2024年04月02日受理了常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2023年3月19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常某在位于林州市某林州市红旗渠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工地的2号楼开着三轮电动车拉地板砖,在上斜坡时,由于三轮车拉的东西太重,导致三轮车前轮翘起,把常某扣在三轮车的下面,使常某受伤,随后***开车把常某送到林州红旗某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后常某于2023年3月28日到林州市某乙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根据以上情况,常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答辩人作出安(林)人社工伤认字〔2024〕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相关部门和人员,告知了相关权利。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林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信息;3.劳动仲裁裁决书;4.判决书;5.常某身份证复印件;6.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医学证明书;7.证人证言;8.仲裁庭审笔录;9.变更情况说明;10.本人陈述、照片;11.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1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14.协查通知书、邮政快件邮寄单;15.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更正认定决定书情况说明、工伤认定审核表;16.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
第三人常某述称,常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在工伤认定阶段,行政复议阶段提交了完整的诊疗记录。在常某受伤当天到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做了初步的一个检查,当时医生口头告知他,他受伤的地方可能会有隐匿性骨折,让他过段时间看是否有缓解,如没有缓解再进一步检查。在常某第一次到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均告知需要进一步CT检查,由此可知就第一次受伤当天的病历并不是确诊的病历,而且并没有完全诊治,在常某第一次去医院检查后,后常某自行到诊所进行拿药处理,治疗伤情,在不见好的情况下又于2023年3月29日到林州市某乙医院遵医嘱进行CT检查,得以确诊本次工伤所造成的伤情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进行猜想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来否定常某的受伤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林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中原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显示常某申请日期为2023年11月16日,被告受理日期为2024年4月2日,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在常某未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受理常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河南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工伤认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三条:在工伤认定受理环节中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意见执行:(一)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出具补正通知书,告知其通过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根据仲裁决定或法院判决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证据2、企业信息无异议;证据3、劳动仲裁裁决书:显示常某提出了确认与林州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仲裁委认为常某的工资与***约定,由***发放,常某没有证据证明由林州某有限公司招用、管理和发放工资,驳回常某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本案常某同样没有证据证明由河南省中原某有限公司招用、管理和发放工资,依法也不应当存在劳动关系。结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5民初19094号民事裁定书,常某对原告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确认常某放弃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权利。也可以确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违法。证据4、民事判决书:同样证明了常某根本不存在与原告产生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常某一直主张与林州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常某甚至根本不知道河南省中原某公司的存在,常某工资由***发放可以确认是受***雇佣。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常某先是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的单位是林州某有限公司,被告应当是告知其先要按照河南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确认劳动关系,才能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然后常某分别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仲裁。证据5、常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6、林州红旗某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显示诊断:右侧肩胛骨骨折?(但后面挂有?号)进一步CT检查,但未见到进一步检查之后的诊断结论。既然诊断证明显示了?号;就是有疑问,并且签名日期显示为2023年11月16日,也就是常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当天,可以证明2023年11月16日林州红旗某医院仍然对右侧肩胛骨骨折存在疑问,且诊断书中记载胸部未见明显异常,说明当时胸部没有受伤,更没有骨折,或者该诊断证明书本身就是虚假的。林州市某乙医院医学证明书;显示住院号:2;常某应该有住院病历,但未见其提供。另显示常某是以外伤导致右肩胛骨骨折为由到该院做CT检查,与在林州红旗某医院所述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不一致,结合该诊断时间为2023年3月28日,距离常某所述工伤长达10天,受伤当日林州红旗某医院诊断胸部未见明显异常,而常某自述受伤后到安某小诊所进行接骨治疗,病历中未见接骨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据了解该诊所并无资质,接骨治疗后即在受伤10天后拍片显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存在因治疗不规范导致的骨折的可能及其他缘故导致骨折的可能。证据7、证人证言:***证言显示其和常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得单独作为定案根据。***也可能与常某或***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证言均显示常某在林州市某甲医院(现林州红旗某医院)拍了片子,但却没有提供CT片,既然拍了片子,应当是林州红旗某医院根据片子无法确认其存在骨折,结合林州红旗某医院对常某右侧肩胛骨骨折有疑问的诊断证明,片子应该也不能显示常某右侧肩胛骨骨折。根据其证言内容和***签名判断,证言内容并非***、***书写,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也没有证据显示工伤认定机关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的证据。证据8、仲裁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均显示常某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是林州某有限公司。关于常某2023年3月2日到工地工作仅有常某自己陈述。笔录中常某自述***给其发工资,***给其安排具体工作内容,***规定的上班时间,日常都是***负责安排管理,而且受伤后,***给常某发放了2000元工资。***并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所有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负责,其雇佣的工人应当由其自己负责,常某应当向***主张劳务损害赔偿,而不应当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证据9、变更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常某原申请的工作单位是林州某有限公司,2023年11月16日变更为河南省中原某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中隐瞒了常某2023年11月16日之前向其申请林州某有限公司为工作单位的工伤认定材料,也可以印证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后补的。证据10、本人陈述、照片:显示其当时在林州市某甲医院拍了片子,在安某接骨,在林州某丙医院也拍过片子,但林州市某甲医院未确诊其右侧肩胛骨骨折,也没有见到其在安某接骨的相关证据,且没有看到林州市某乙医院片子,不能确定其是否受伤和受伤情况。照片看不出常某受伤,从其右臂能够正常举起活动来看右侧肩胛骨应该没有骨折。证据11、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及身份证:显示***属于被委托单位经办人员,其属于自然人不是单位,***不能既作为被委托人,又作为证人提供证言。证据1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违反河南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工伤认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三条:在工伤认定受理环节中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意见执行:(一)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出具补正通知书,告知其通过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根据仲裁决定或法院判决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另证明,被告2023年11月17日收到常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认为其申请材料不完整,于2023年11月24日向常某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违法明示其完善证人证言,但在常某未补充提供任何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径行受理并作出了工伤认定,严重违法。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24年4月2日受理常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23年11月24日认为常某申请材料不完整,之后常某未补充申请材料,2024年4月2日,相同的材料,被告竟然又认为完整并受理,匪夷所思。并且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证据14、协查通知书、邮政快件邮寄单:邮寄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单、更正认定书情况说明、工伤认定审核表。工伤认定书依据带有问号的诊断证明认定工伤明显错误。工伤认定审核表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使用前提是单位职工,在没有确认常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据该条款认定工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证据16、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曹某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证据17、复议决定书、更正通知书:该复议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常某未将河南省中原某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复议机关未通知河南省中原某有限公司参加复议程序严重违法;未有证据证明复议决定书、更正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且复议决定书中常某自述“申请人受伤后,因当时检查没有确定有骨折,申请人认为过几天就能好”可以证明证人***、***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据18、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证据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显示该决定书送达给了证人***,根据其显示日期2024年4月2日和案号,明显存在虚假,应该是2024年11月22日撤销后之后才存在该案号。证据20、安某市工伤认定申请审核表: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复议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另外,经办人***、机构负责人***,局领导王某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经办人,原行政行为被撤销后,根据回避原则,三人应当自行回避。证据21、〔2024〕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复议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另外,该决定书依据的是常某2023年3月29日在林州市某乙医院检查,2023年4月11日林州市某乙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但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的诊断时间却是2023年3月19日,明显存在矛盾。原告认为受伤当日林州红旗某医院的诊断证明结果并不确定,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受伤部位的依据,而受伤10天后由林州市某乙医院诊断的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证据22、送达回证、邮寄单:显示撤销工伤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是2024年11月26日同一天同一时间送达常某,同一天同一时间向原告邮寄,也就是被告在撤销工伤认定后作出新的决定前未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举证、质证、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第三人常某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中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人社局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本案诉讼的案涉工伤认定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案涉工伤认定没有直接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对案涉工伤认定没有直接关系。对补充证据第一组: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调取的证据除了第二医院影像号DR0000020262号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及两张收费票据外,其他证据都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二医院的报告书诊断结果是不确定的诊断证明书,不能清楚证明第三人常某的受伤情况。对林州市某乙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等证据显示常某第9、10、11肋骨骨折,与工伤认定的事实一致。第二组:对原告补充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常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认定书是在人社局发现认定存在对其受伤部位错误认定后已经被撤销。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是人社局在充分调查查证常某受伤之后,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人社局按照常某受伤所确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定受伤部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条件是以康复期届满为准,并不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经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为准,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在未被撤销之前,均依法有效,该份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在本案确认劳动关系阶段,原告违法将其承接的建筑项目违法分包给个人,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事实,综上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对补充证据第二组:对两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关于中原某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乙,李某乙又转包给***,***雇佣常某,已经生效的司法文书进行确认。中原某公司庭审和质证均认可了违法转承包的事实,原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9日,常某在林州市劳务,从事上料工作。上午8点30分左右,常某开着三轮电动车拉地板砖上斜坡时,三轮车前轮翘起发生翻转导致常某受伤。随后案外人***把常某送到林州红旗某医院,常某向医院主诉:压伤致右肩及胸部疼痛1小时余。林州红旗某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1.胸部未见明显异常;2.考虑右侧肩胛骨骨折,建议结合CT检查,门诊诊断:右侧肩胛骨骨折?治疗方案:进一步CT检查。2023年3月28日,常某到林州市某乙医院做CT检查,CT检查报告单诊断建议:1.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两下肺炎症。4.双侧胸膜增厚。
申请人常某与被申请人林州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请求裁决确认被申请人林州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常某之间自2023年3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林劳人仲案字〔2023〕0117号仲裁裁决,查明:***(***从***处承接了红旗某乙项目2号楼楼梯贴砖项目,申请人系***(***介绍到红旗某乙项目2号楼干活,从事上料工作。申请人的工资与***约定,由***(***发放,***不是被申请人处的员工。裁决:驳回申请人常某的仲裁请求。后常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与常某之间自2023年3月2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豫0581民初8807号民事判决,查明:林州某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林州市红旗某项目分包给中原某公司,中原某公司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将项目2号楼梯间贴砖工作分包给案外人***,常某系***介绍到项目2号楼干活,从事上料工作。常某的工资由***发放。判决: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2023年11月16日,常某向被告林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1月24日,林州市人社局向常某发出安(林)人社工伤补字〔2023〕120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林州市人社局于2024年4月2日受理常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4月17日通过邮政EMS向中原某公司发出安(林某)工伤调字[2024]8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中原某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签收。2024年5月30日,林州市人社局作出安(林)人社工伤认字〔2024〕0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3年3月19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常某在位于林州市某林州市红旗渠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工地的2号楼开着三轮车拉地板砖,在上斜坡时,由于三轮车拉的东西太重,导致三轮车前轮翘起,把常某扣在三轮车的下面,使常某受伤,随后***开车把常某送到林州某甲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林州市人社局认为常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后常某对安(林)人社工伤认字〔2024〕0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申请林州市某行政复议。林州市某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林政复决〔2024〕6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林)人社工伤认字〔2024〕0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林州市人社局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安(林)人社工伤撤字〔2024〕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安(林)人社工伤认字〔2024〕66-1号认定工伤决定。林州市人社局分别于2024年11月26日、2024年12月2日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送达至常某、中原某公司。
2025年1月23日,安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安劳鉴工字〔2025〕011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常某为玖级伤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林州市人社局具有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本案中,第三人常某于2023年3月19日上午在林州市红旗某项目建筑工地的2号楼劳务时受伤,根据被告林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常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工伤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林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中原某公司主张常某受伤害部位为右侧肩胛骨,案涉工伤决定认定常某受伤害部位为右侧肩胛骨、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是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常某2023年3月19日受伤后在林州红旗某医院检查诊断和其反映的不适的部位,常某后又经诊断肋骨骨折,具有合理性。原告中原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常某又因其他原因导致肋骨骨折。因此,中原某公司认为常某“肋骨骨折”不是此次受伤的意见,提供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中原某公司认为其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河南某有限公司,中原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主张,中原某公司提供注册信息、民事起诉状不足以证实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河南某有限公司,且本案建设项目分包给***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中原某公司称林州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时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