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05民初6091号
原告:王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刘某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7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与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刘某于2023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结算完成之日止,按月代刘某向王某支付劳务费20000元及差旅费800元,共计六个月零二天,合计124800元。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已分三次共支付50800元,剩余74000元未付。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仅有代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代刘某支付劳务费的起至时间为2023年11月13日至王某完成与安阳某有限公司的竣工结算,经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止。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已完成至2024年1月31日的代付义务,且王某委托其女儿出具收据,载明收到437000元。王某也出具了收据,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代付义务。款项收到后,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刘某雇佣王某从事预算员工作,共拖欠劳务费用537000元,2023年8月25日支付50000元,刘某无力支付剩余487000元。
2023年11月9日,刘某、王某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某拖欠王某劳务费用487000元,因刘某与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请求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垫付王某的劳务费50000元,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同意王某继续为刘某完成安阳秀水苑10#11#13#楼车库、5#6#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工作,保障施工项目竣工结算的完整性。
刘某雇佣王某继续为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期间,自2023年11月13日起由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王某每月20000元劳务费及每月800元的差旅费用,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同意每月5号支付,刘某同意在安阳某有限公司拨款后进行扣除。垫付费用自2023年11月13日至王某完成与安阳某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并经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之日止。刘某欠付王某剩余劳务费437000元,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同意在王某为刘某办理竣工结算时,由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将刘某所欠劳务费437000元,由安阳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
协议书签订后,王某继续为刘某所施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其中2024年3月26日与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核对结算金额,对秀水苑5、6、11#楼车库结算问题进行沟通联系,对部分结算问题存在争议的进行相互沟通。2024年4月10日,王某和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曹某微信联系,并对安阳某有限公司联系函、结算异议进行联系。2024年4月29日,安阳某有限公司李某经理与王某联系次日要到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盖章,并发送了位置信息。2024年4月29日,安阳某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文件上加盖公章,注明日期。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郭某签字,但未注明日期。结算报告最后由安阳某有限公司总经理侯某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24年5月15日。
2024年2月6日,王某收到安阳市文峰区某问题楼盘处置小组支付的237000元,2024年5月28日,王某收到237000元,共计437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报告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盖章处均标注日期为“2024.1.28”。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同意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安阳某有限公司支付余额部分时,优先支付刘某欠付王某的劳务费437000元。王某女儿王某乙于2024年1月30日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安阳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劳务费437000元,刘某、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及王某之间的协议履行完结。
2023年12月19日,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劳务费20800元,于2024年2月5日支付20000元,于2024年4月24日支付劳务费10000元,证明王某系在家作竣工结算,未产生差旅费。已向王某支付2024年1月30日前的代付劳务费用50800元。
本院认为,刘某、王某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由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代刘某向王某支付自2023年11月13日起至王某完成与安阳某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并经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之日止的劳务费用,每月劳务费20000元、差旅费800元。协议签订后,王某继续为刘某施工部分与安阳某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已向王某支付劳务费用50800元。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辩称王某于2024年1月31日前已完成安阳某有限公司项目的结算工作,且劳务费用已支付完毕。因王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2024年3月、4月及5月份均在对竣工结算进行联系,与安阳某有限公司的李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24年4月29日就结算文件的盖章进行沟通,李某向王某发送了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位置信息,且结算文件上安阳某有限公司盖章标注日期为2024年4月29日。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仅加盖公章并未标注盖章日期,安阳某有限公司总经理最后在结算报告上签字并标注日期为2024年5月15日。虽然王某女儿王某乙于2024年1月30日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劳务费用437000元,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实际收到日期为2024年5月28日,与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上注明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安阳某有限公司优先支付刘某欠付王某的劳务费437000元,相互印证,且王某在2024年1月31日之后仍在履行工程竣工结算工作,故对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辩称王某已于2024年1月31日前已完成竣工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竣工结算文件上标注的最后日期及安阳某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日期为2024年5月15日。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辩称王某在家作竣工结算未产生差旅费,因协议书约定每月800元差旅费,并未约定按票支付,且王某微信记录也可证明不仅仅在家作竣工结算的事实。故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应当代刘某向王某支付劳务费的截至时间应为2024年5月15日,经计算劳务费共计124800元,扣除已支付50800元,剩余74000元,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因王某、刘某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代刘某向王某支付劳务费,在安阳某有限公司付款后抵扣刘某的工程款,故王某请求刘某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7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户名王某,账户62284507180********,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6393012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