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杨云秀、***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22民初2615号
原告:杨云秀,女,196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男,201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原告余奕博之母。
原告杨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杨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睢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南关(康乐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湖东路南段。
负责人:申国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云秀、***与被告***、被告睢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均政、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睢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被告睢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3684.5元,庭审时变更为23904.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货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康复医院门口处,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杨云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云秀和乘车人***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豫N×××××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是睢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2018年5月保险公司仅支付原告共计82761元,对原告的下余损失23904.25元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睢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期间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期间进行认定,另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以佐证其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已经超过55岁法定退休年龄,在无相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且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76761元,并于2018年4月25日汇至本案被保险人垫付款6000元,共计82761元,该费用应当在应赔偿金额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睢县周堂镇齐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杨云秀超过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杨云秀交通事故发生时虽57周岁,但无有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及村委会证明,本院认定杨云秀事故受伤后存在误工收入,本院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2、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及费用票据有异议,异议为金额偏高,应以定损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300元数额为准。3、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云秀的住院天数及医院离家远近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杨云秀的为1000元,***的为100元。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争议部分认定的结果,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货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康复医院门口处,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杨云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云秀和三轮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云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云秀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5天,花医疗费44851.84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杨云秀的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8年6月1日出具商凤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云秀交通事故致9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云秀支付鉴定费700元。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云秀车辆损失300元。保险公司已支出赔偿款共计82761元。原告杨云秀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1932年10月10日生,母亲***,1936年8月20日生,为农村户口,***、***有四个抚养义务人。交通事故致余奕博头部外伤、腹部闭合伤,***在睢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352.41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豫N×××××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是睢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财产权,侵权人侵犯公民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杨云秀、***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杨云秀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4851.84元、误工费7283.04元(12719.18元÷365×209天=7283.04元)、护理费为4750元(50元/天×95天=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80元/天×95天=7600元)、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950元)、残疾赔偿金为25438.36元(12719.18元×20×10%=254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2.88元(9211.52元/年×(5年+5年)×10%÷4=2302.88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辆损失300元、共计99476.12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先行垫付(包括2018年4月25日汇至本案被保险人垫付款6000元)的82761元应扣除,这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云秀16715.12元。鉴于原告杨云秀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黄思开不再进行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352.41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于原告余奕博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黄思开不再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杨云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计算杨云秀的误工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条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云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损失16715.12元;赔偿余奕博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1452.41元。
驳回原告杨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