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禹州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384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6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日,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禹州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禹州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期拖欠***带领的几十名农民工劳务工资总额4万元,被告承包安秋军的鸿泰公司承包的森源壹号公馆地下停车场主体工程。2018年3月份,因工人不好组织,他找到我,让我组织人给他干活。经协商被告称:工资按每平方11元计算。11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是综合每天各种不同价格工种工资综合计算的。这个工资价格是禹州市同行业用工的市场价格。工资干着付着,到工程完工时结清,并由我负责计工,工资被告给我后,由我直接支付给工人。达成协议后,我便组织30多人开始给被告干活,同年4月8日按时完工。被告下欠工资4万元。经过二年多的催要,被告仍拖欠不给。期间***一直以发包方没有给他钱为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我们农民工的工资,我没有办法只能找发包方鸿泰公司的安秋军总经理,在***同意的情况下,安秋军总经理给我们了7万元,剩下的4万元***说啥时候安秋军给他钱了,就给我们剩下的钱,因为这个事情我们还找了河南电视台法治频道“豫见律师”栏目组来禹州找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帮我们进行协调,现在的情况是:安秋军已经把钱给***了一部分,***为什么还压着不给我们,给***干活时都是各种理由拖着不给我们挣工资,到现在还是这样推给安秋军,让我们找安秋军要钱。我们只是施工班组,挣的是工资,哪里管得了他们之间的事情。至于***有没有资质我们不清楚,但我们认为如果***没有建筑施工和劳务承包资质,鸿泰公司是不可能把几百万的地下停车场主体工程承包给***的,在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前提下,被告应该及时支付我们的农民工工资,现在***已经给我出具了工资总额清单,还剩下4万元没有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定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是和我签订的合同,但是原告是给公司干的活,领工资不经过我,是直接从鸿泰公司领工资。原告干的活有质量问题,鸿泰公司压着钱不给我,我也给不了原告。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发包相关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要求鸿泰公司支付其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向其雇主***主张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地下车库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鸿泰公司作为监管方,***为甲方,我为乙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二被告应该支付我工资4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协议一份,证明因为原告所做的地皮有质量问题,导致鸿泰公司压我10万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鸿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施工合同一份,承诺书两份,付款凭证一组,证明鸿泰公司已支付***300多万元,已不欠***工程款。2、2021年5月31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收到了鸿泰公司支出的工资款10万元,***注明他代表工人领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地下车库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将案涉工程交付***,并经***验收。
2021年4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森源一号公馆地下室已完成10082平方,每平方11元,共计110000元整。工资一直由鸿泰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这份证明和施工合同共同有效。证明人***。鸿泰公司已支付***工资款7万元。
本院认为,***给***出具证明,欠***已完成工程款11万元,鸿泰公司已支付7万元,下余4万元,***未提供证明其已支付***下余4万元的证据,故***要求***支付其工资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未提供鸿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故其要求鸿泰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称对工程已经验收,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予华
书记员 :王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