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1民初83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豪,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禹州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东关街。
法定代表人:安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晨光,男,汉族,1990年12月19日出生,住禹州市。
原告***与被告***、***、禹州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豪,被告***,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共计44994元(扣除被告垫付款后),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跟着被告***到鸿泰公司承建的金和世家2号院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由鸿泰公司承建,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由***给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6月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金和世家2号楼北面外墙工作,因第1层外面伸缩缝漏绑钢丝网,2号楼施工员要求原告用电锯把外墙封好的木板锯开,重新绑钢丝网。原告用电锯锯开木板时,电锯打滑,划伤原告左臂。随即原告被公司管理员张兵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简单的处理,后被送往许昌交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肱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2、左尺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3、左肘部正中静脉断裂;4、左尺神经、正中神经及前臂内侧皮神经断裂;5、左肱二头肌部分断裂;6、左前臂桡侧腕屈肌、旋前圆肌及尺侧腕屈肌断裂;7、左前臂示中环小指屈指深肌腱及屈指浅肌腱断裂;8、左前臂掌长肌腱断裂;9、左肘部前侧部分皮肤缺损。原告在该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45304.21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分别在2019年9月、10月、11月到郑州仁济医院进行左前臂左侧正中、尺神经康复治疗,三次共花费医疗费35346.02元,共住院49天,该部分医疗费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出院。原告工作受伤时2号院外墙并未搭建防护网,也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由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保障,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不当施工系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与被告***之间系事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将木工及制作模板事项的交付给***进行,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将约定的全部费用支付给***,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自行组织工程队施工,自行雇佣人员,自备工具,自行管理,自负盈亏,自行发放报酬,并有盈利,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人员,在给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作为定做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人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本着以人为本的宗旨,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原告垫付费用72454.21元,该款原告与被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与***之间系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原告与***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在给***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由原告与***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与鸿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无论包工头大小,都是自然人,不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把工程转给包工头,包工头招用的工人,在从事承包业务中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由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职工可以承包单位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向承包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4、本人与甲方(被告***)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中第六款,安全要求及综合治理里面的第2条明确规定除保险外甲方负责总费用的90%,乙方负责总费用的10%,因甲方未给购买保险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前期甲方未给原告购买保险,则甲方负全责。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应当由***负责承担。我公司接到传票后,参加今天庭审,具体案件情况应当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和世家2号院工地图片打印件两张、***与原告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两张、证人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人证言原件一张、证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人证言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工地(金和世家2号院)项目系由鸿泰公司承建。原告受雇于***,由***给原告支付工资。***从***手中承包的该工地的活,***从鸿泰公司承建的活。2、许昌市交通医院入院证原件一张、诊断证明书原件一张、出院证原件一张、住院病历原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住院总清单原件三张,郑州仁济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张、出院证原件一张、第一次住院病历原件一份、住院发票原件一张、服务清单原件一张、费用清单原件三张,郑州仁济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张、出院证原件一张、第二次住院病历原件一份、住院发票原件一张、费用清单原件一张,郑州仁济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张、出院证原件一张、第三次住院病历原件一份、住院发票原件一张、费用清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2日下午5点多在工地干活时被电锯剧伤左胳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住院4次,花费医药费82105.23元,住院总期间为82天。3、原告治疗病情产生部分的往返交通费票22张,证明原告保存有的交通花费票据共计493元。4、原告在仁济××费收据原件××、禹州市钧台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票原件一张、许昌交通医院门诊材料费票原件一张、郑州仁济医院挂号凭条原件一张、郑州仁济医院费用清单原件一张、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订单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仁济医院产生部分陪护费2000元,仁济医院门诊挂号费共计755元,许昌交通医院门诊费40元,拆线费55元,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花费580元。5、证人杨某当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五张,证明***垫付原告72454.21元。2、证人赵某、张某当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将金和世家2#楼的木工班组工程承包给***,该合同第六款安全要求及综合治理里面的第2条明确规定除保险外甲方负责总费用的90%,乙方负责总费用的10%,因甲方未给购买保险的有甲方全部负责。由于前期甲方未给***购买保险,则甲方负全责。***和***是在2019年5月初口头协议了该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该书面承包合同是在2019年11月6日补签的。
被告鸿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鸿泰公司将禹州市金和世家二号院住宅小区1#、2#、3#、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
原告证据1中的工地图片和被告鸿泰公司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2019年4月10日,被告鸿泰公司(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鸿泰公司将其承接的禹州市金和世家二号院住宅小区1#、2#、3#、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被告***。
关于原告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原告的证据5,被告***的证据2和被告***的证据。被告***陈述,2019年4、5月份被告***带领原告***等工人开始在金和世家二号院工地干活。证人杨某和原告均当庭陈述,被告***下属朱姓技术员平时在工地监督原告、杨某等工人的施工质量。证人赵某、张某当庭陈述,被告***、***口头协议金和世家二号院2号楼模板木工的每平方价款和工程款预付、结算。被告***陈述,2019年4、5月份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将金和世家二号院的模板木工承包给被告***,后***带领原告等工人开始在金和世家二号院工地干活,2019年11月6日被告***(甲方)和被告***(乙方)补签书面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甲方将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工程名称为“金和世家2号院”,工程地址为“绿城路西侧、大学路南侧”。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和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口头协议金和世家二号院模板施工的价款、工程款结算等符合承包合同的要件,被告***的技术员对被告***下属工人施工的质量监督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而不是被告***仅在施工全部结束后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且被告***提供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金和世家2号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号楼不包含在该合同中,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和杨某等工人是被告***招来的,工人在被告***承包的金和世家二号院木工组施工范围内干活,被告***确定工人的工资数额并向工人发放工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
原告的证据2、3,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4中的陪护费收据,原告未提供护理协议、护理费正式发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医疗费、外购药、外购医疗器械费用均未提供正式发票、医嘱等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304.21元、10000元、10000元,生活费2000元,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5日止计33天的护理费共计5150元,以上共计72454.2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鸿泰公司(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鸿泰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工程名称为“禹州市金和世家二号院住宅小区1#、2#、3#、5#、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为“绿城路西侧、大学路南侧”,工程层数为“1#、2#楼地上9层,地下车库地下1层,3#、5#、6#楼地下1层、地上27层”,承包范围:1、主楼和商业部分除防水、水、电、暖气、消防、外墙保温、真石漆、石材、门窗、栏杆、批白工程除外,施工图中的所有土建施工内容,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含电梯设备间洞口及电梯洞口的封堵),原材料由甲方供应。施工用水的各楼层分支管由乙方负责。2、地下车库部分,正负0,000以下施工图中所有的施工项目(除场地平整和绿化外)。3、安全文明施工所需要的临时设施,包括临建、道路等所有临时设施由乙方负责施工。4、配合砂浆试块的制作、配合试件取样、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及时清理,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由甲方负责运出场外。2019年4、5月份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将金和世家二号院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承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开始在金和世家二号院工地施工。2019年6月2日下午,原告在金和世家二号院2号楼外墙后浇带处用电锯锯开模板的过程中,电锯打到原告的左臂,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许昌市交通医院、郑州仁济医院治疗,住院共81天,由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共计80650.23元。伤情诊断为:1、左肱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2、左尺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3、左肘部正中静脉断裂;4、左尺神经、正中神经及前臂内侧皮神经断裂;5、左肱二头肌部分断裂;6、左前臂桡侧腕屈肌、旋前圆肌及尺侧腕屈肌断裂;7、左前臂示中环小指屈指深肌腱及屈指浅肌腱断裂;8、左前臂掌长肌腱断裂;9、左肘部前侧部分皮肤缺损。
另查明:1、被告***已垫付原告共计72454.21元;2、被告鸿泰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具备从事本案施工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具备从事本案施工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97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使用电锯锯模板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电锯使用操作规范,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告对自身受损害存在过错,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具备从事本案施工的用工主体资格、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鸿泰公司将金和世家二号院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的木工再分包给被告***,但被告鸿泰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具备从事本案施工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具备从事本案施工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鸿泰公司、***应当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6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81);营养费1620元(20×81);误工费12199.27元(54972÷365×81);护理费11312.15元(5150+46858÷365×(81-33));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交通费票据酌定。以上共计110831.65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582.16元,被告***、鸿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的72454.21元,被告***、***、鸿泰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5127.95元。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应返还垫付款,综合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27.95元,被告***、禹州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负担437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禹州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博
审 判 员  赵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帅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炫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