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恒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02民初4322号
原告:吕振国,男,汉族,1977年2月6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七一路中段**号(鑫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7843548P。
法定代表人:阮东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强,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吕振国诉被告河南恒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王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被告王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7500元及延迟给付的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子强招收原告为其打工,所干工程为被告恒通公司的建设项目,由王子强领工负责给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675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从起诉可以看出,原告系王子强找的工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也非被告员工,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公司与王子强也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对于王子强的身份,被告毫无知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恒通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子强通过案外人于海兆介绍认识了案外人王俊峰,王俊峰让其在被告恒通公司承建的沈丘县泉北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施工四标工地施工。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8月,被告王子强招收原告在工地为其干活,工资每天240元。2018年11月19日经结算,被告王子强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吕振国工钱陆万柒仟伍元(6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子强招收原告在工地为其干活,约定工作内容、期限、工资标准,并与其结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子强拖欠劳动报酬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子强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具体形式,目的是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以所在工地属于被告恒通公司建设项目,自己在该工地劳动,双方即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子强辩称,应由恒通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振国劳动报酬675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振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王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宏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