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1民初6015号
原告: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新柳路农艺园。
法定代表人:曹西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康百万庄园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永新路文物局办公楼502、5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斌,男,系巩义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洲,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康百万庄园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西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斌、李旭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887,669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巩义市康百万栈区上房、方五丈以及车马院布展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工程需增加项目,双方在2014年1月24日又签订巩义市康百万栈房区布展提升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在2014年2月20日对增加的工程项目明细签订了施工现场签证单,确认了增加工程的明细和工程量,总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7,887,669元。原告按照合同施工要求,在2014年3月底将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因工程时间短,新增加的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
河南康百万庄园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康百万庄园栈房区上房、方五丈及车马院布展工程和巩义市康百万庄园栈房区布展提升工程,中标单位均为原告,该两项工程合同总价为366.16万元,工程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验收,为合格工程。2015年10月28日,巩义市审计局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合并审计,认定工程造价为404.273147万元,被告已将该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反映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大量合同外工程,签有4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但签证单仅有工程量没有价格,4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由原告垫资施工,是对布展提升工程的补充或变更,且变更内容对原中标合同作了实质性变更,应当重新进行招投标。况且监理单位的监理员不承认在该4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即便有被告印章及法人的签名,也不能证明所记载的工程量经过了被告的审核确定,不能作为被告认可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价款。4份签证单工程已经在2014年10月份竣工审核验收核算,在双方核算完毕之后原告再次主张不符合常理。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巩义市康百万栈房区上房、方五丈及车马院布展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康百万庄园栈房区上房、方五丈及车马院布展工程;工程地点为巩义市康店镇康百万庄园栈房区;工程量为上房、方五丈室内布展及车马院院内布展;原告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定、防火规定、文明施工,按照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预算,在工程期间至竣工移交被告之前,负责对现场的文物建筑本体等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工程垃圾日产日清,保证施工现场清洁卫生;被告提供水、电源等,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协助原告的生活及住宿场所,负责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督及竣工验收;工期自2012年8月16日开工,于2012年10月16日竣工,如工程量变化,工期顺延;工程质量为合格,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标准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保修期为12个月;合同价款为80.96万元,该价款为可调价格,双方协定结算,工程结束工程量如有增减,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合同签订后,工程进展至工程量的50%,被告付给原告总造价的30%,工程进度80%,付工程总造价的50%,布展工程全部竣工交被告总体验收合格后,被告签收布展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清该项目余款。
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康百万栈房区布展提升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巩义市康百万庄园栈房区布展提升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巩义市康店镇康百万庄园栈房区;工程量按巩财招[2013]147号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原告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定、防火规定、文明施工,按照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预算,在工程期间至竣工移交被告之前,负责对现场的文物建筑本体等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工程垃圾日产日清,保证施工现场清洁卫生;被告提供水、电源等,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协助原告的生活及住宿场所,负责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督及竣工验收;工期自2014年1月30日开工,于2014年3月30日竣工,如工程量变化,工期顺延;工程质量为合格,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标准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保修期为12个月;合同价款为285.2万元,该价款为可调价格,双方协定结算,工程结束工程量如有增减,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合同签订后,工程进展至工程量的50%,被告付给原告总造价的30%,工程进度80%,付工程总造价的50%,布展工程全部竣工交被告总体验收合格后,被告签收布展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清该项目余款。
2014年7月22日,巩义市康百万庄园栈房区上房、方五丈及车马院布展工程,康百万栈房区布展提升工程均通过验收。2014年10月23日,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康百万栈房区上房方五丈车马院等布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档案号:ZY-2014-10-23-01),其审查结果为,该工程送审总金额为100.6699万元,审定总金额为97.585495万元,审减总金额为3.084405万元。同日,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巩义市康百万栈房区布展提升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档案号:ZY-2014-10-23-02),其审查结果为,该工程送审总金额为334.993万元,审定总金额为308.382088万元。2015年10月28日,巩义市审计局出具巩审投决[2015]53号审计决定书,载明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审计认定工程造价为404.273147万元。对该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将该工程款付给原告。
在上述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称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提供了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4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对车马院增加项目、方五丈增加项目、上房增加项目、货样室增加项目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记载。该4份签证单上,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均签名并加盖了各自的公章。
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巩义市文物和旅游局提交《关于解决康百万庄园栈房区车船文化布展提升工程资金的请示》,其主要内容是,康百万景区栈房区车船文化布展提升工程,主要运用声、光、电技术制作的仿真马吸引游客参与互动,用大型人偶真实再现木匠师傅为康家制作出行和经商所用车辆的过程。展示手法新颖、奇特、独树一帜,为康百万庄园景区打造出了一个新亮点。目前布展提升工程已全部完工,部分布展已对外开放,深受游客欢迎。因布展提升工程为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现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布展提升工程资金。
2015年8月13日,巩义市文物和旅游局给巩义市财政局提交《关于解决康百万庄园栈房区车船文化布展提升工程资金的请示》,其主要内容同2015年8月10日被告提交的请示内容。
2016年3月6日,被告再次向巩义市文物和旅游局提交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请示,申请巩义市财政部门安排工程审核验收。2016年5月23日,巩义市文物和旅游局向巩义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请示,申请巩义市财政部门对布展提升工程进行审核验收。2017年7月6日,巩义市文物和旅游局向巩义市人民政府再次提交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请示,强调因布展提升工程为施工单位垫资,前期未履行招标手续,为解决遗留问题,申请巩义市财政部门牵头对布展提升工程进行审核验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4份签证单中工程量及其价值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豫价评估[2018]巩义法院11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价格评估结论为,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4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中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680.7756万元。其中签证单一工程价款为:1141.4436万元,签订单二工程价款为60.1655万元,签证单三工程价款为459.2551万元,签订单四工程价款为19.9114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万元。
受巩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委托,智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对原告施工的巩义市康百万栈房区二楼车马院车船文化院及院落等布展提升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于2019年5月7日出具了智博[2019]审字0412号审核书,审核结果为:上述工程送审金额为1788.76689万元,审减金额为1064.292044万元,审定金额为724.474846万元。该审核书同时载明,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系司红卫和徐远中。本院责令徐远中出庭作证,其言明:智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采用2008定额及对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审核的方法,对签证单一、二载明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核算,因缺乏图纸及现场施工做法说明,对签订单三、四没有办法进行核算。
被告对上述豫价评估[2018]巩义法院11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工程价格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价格与受巩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委托,智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对原告施工的巩义市康百万栈房区二楼车马院车船文化院及院落等布展提升工程进行审核的价格差异较大,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均以巩义市财政局的决算、审计结果为依据,同时对隐蔽工程,原告是否施工,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对上述4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中的签证单一、三载明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签证单二、签订单四载明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认为与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康百万栈房区上房方五丈车马院等布展工程及巩义市康百万栈房区布展提升工程两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存在重复计算的内容。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1、原鉴定时被告并未接到鉴定的书面通知,不知鉴定机构如何确定,且在签证单存在重大瑕疵的前提下,未经质证程序作为检材不当;2、鉴定机构和人员不具备评定工程造价的资质。本案争议既包括工程量,还包括工程造价,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的规定,鉴定机构必须是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鉴定人员必须是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注册的执业造价工程师,而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并不具备上述资质。
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4份签证单中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重新确定,并依法委托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12月23日,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签证单1、3全部及签证单2、4中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11,600,011.35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合同外工程的效力问题;(二)合同外工程量确定问题;(三)合同外工程的价款问题;(四)合同外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五)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双方合同外工程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本案中,原告在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应当采用招投标的办法,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未按规定重新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对超出原合同内工程的实际建设工程部分无效。
关于合同外工程量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对增加的工程量,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4份施工现场签证单,该4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加均加盖了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公章,但4张签证单上监理人员的签名均非监理人员本人签名,原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鉴于上述瑕疵,本院组织双方对签证单中的工程量进行确定,原、被告对上述4张签证单的内容进行了重新确认,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合同外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时,其鉴定人员持有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登记证书。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依据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的工程量,提供检材进行重新鉴定。因此,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合同外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合同外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2014年7月22日工程验收表系对两份招标合同内工程的验收,并不能确定本案涉及的额外工程是否经过了竣工验收。虽然超出招标合同以外的工程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额外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巩义市文物和旅游局提交的《关于解决康百万庄园栈房区车船文化布展提升工程资金的请示》中,载明布展提升工程已全部完工,部分布展已对外开放,故2015年8月10日应视为合同外工程转移交付使用之日,即是合同外工程的竣工时间。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15年8月10日的请示报告中,已经明确工程部分已对外开放,亦可确认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故本案合同外工程利息应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付。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600,011.35元。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工程欠款外,应从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合同外工程中,雪花洞溶洞内车船文化展并未交工验收,且隐蔽工程鉴定完全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的请示报告中已经明确表示工程全部完工,部分工程已对外展出,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康百万庄园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600,011.3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26元,鉴定费150,000元(原告缴纳5万元,被告缴纳10万元),共计279,126元,由原告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13元,被告河南康百万庄园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延娜
人民陪审员 张春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秦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怡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