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1民初413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滨河路与新兴路交叉口世博一品城东门商业楼南三楼32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明,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陈寨花卉市场工艺品区3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9242933H。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声达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理,该公司经理。
被告:**理,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声达法律服务所。
被告:雷风珍,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声达法律服务所。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雷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飞、尤艳明、被告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雷风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周,被告**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7,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7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理系朋友关系,**理与雷风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2日,三被告因生意经营共同向原告借款26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该出借义务,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又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1日,双方经核算,在此期间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三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3月12日、2015年3月31日,确实给原告分别出具了一份借据、一份借条,借据上的金额为267,000元,借条的金额为726,000元。但并非如原告诉称是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真实的情况是,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但原始数额并不是267,000元和726,000元,而是经过长时间多次换条,原本金加利息滚动的结果。这么巨大的数额原告不可能用现金方式支付,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这二笔债权,但原告所诉的上二笔债权,双方在2020年6月5日已签订“证明(实际为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上二张借据、借条已经作废,双方已无任何纠纷,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理辩称,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理任法定代表人。**理代表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条中,均盖有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理代表公司的上述借款不是其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理本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理本人的起诉。
雷风珍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由原告立案时向法院提供的借据、借条上均盖有河南天德建筑裝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可知,是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了款,而非雷风珍个人向原告借了款。因此,雷风珍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雷风珍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被告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67,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盖有雷风珍的印章。
2015年3月21日,被告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给原告出具金额为726,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
2020年6月5日,**理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由甲方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所借乙方***993,000元,以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偃月古城的1号楼4楼405、407、214三间房屋和一辆豫A×××××号车辆过户给***。所有手续交接完毕后,之前**理、雷风珍与***所有借条欠条一律作废,再无纠纷。
2020年6月22日,***给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收偃月古城1单元4层405内部购房协议一间。
诉讼过程中,被告雷风珍的代理人称2011年3月12日金额为267,000元借据中的印章不是雷风珍所盖,雷风珍根本不在现场。原告***称雷风珍当时在场。被告**理称雷风珍当时不在场,雷风珍的印章不知是谁盖的。
另外,原告***称2011年3月12日借据中的267,000元是现金支付,2015年3月21日借条中的726,000元是分多次现金支付。借款中不包含利息。被告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公司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但原始数额并不是267,000元和726,000元,而是经过长时间多次换条,原本金加2分利息滚动的结果。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豫0181民初41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河南天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雷风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93,000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2020年6月5日,**理与***签署的证明,实际上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30元,减半收取计6,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郅守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谷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