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治市潞州区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2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潞州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审第三人: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治市潞州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泌阳公路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2020)晋04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称,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4民终1038号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合同本金894000元,及2011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起诉时的利息为359178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二审法院未能正确识别本案所涉及的基本事实,忽视案件已经发生的事实及结果,草率的撤销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预算书履行支付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一审法院对其工程也予以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根据长治市潞州区***其他村委会的结算惯例来看,本案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均为格式文书,且都已经履行完毕,二审法院对于本案涉及的此类相同证据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显失公平。从长治市***其他村委会的结算惯例来看,长治市郊区***凹里村村委会及长治市郊区***上省村村委会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格式来看,与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格式完全相同,况且本案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格式要件更为完整,有双方盖章及全国工程造价员审核盖章,明显效力更强。根据二审判决第9页内容,法院在不考虑客观公平且再审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便以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没有建设方审核人签名为由,否定其他所有证据,认定工程款具体数额并未结算,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理应对其证据予以采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二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工程总价以缺乏证据不予认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本案中所涉及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均已经过双方的盖章,且经过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审核,理应被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韩德荣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