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726行初46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坤,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辰,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古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岩,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恒通,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行政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森,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坤、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恒通、第三人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编号为01的泌阳县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于2020年5月1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马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认定马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3、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的时间内重新认定马健的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的丈夫马健系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2019年10月23日单位安排马健负责砍“死树”,下午三点多马健肚子突然出现剧烈的疼痛,但一直坚持干活到下班,××旋即死于家中。原告向被告提交马健工伤死亡认定书,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给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根据上述理由,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死亡证明;3、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马健同志死亡的调查报告;4、单位同事胡峰、郑健军、席允的证明;5、2020年6月6日泌阳县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6、120报警县医院出车命令单一份;7、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20年5月19日,**到我局为其丈夫马健申请工伤,我局正式受理。根据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马健在2019年10月23日下午5点多离开工作场所回到家中,已经不在工作岗位,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就算在工作岗位上感觉到身体不适,也没有到医院进行任何救治,属于放弃治疗,所以马健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泌阳县工伤认定申请书;2、营业执照;3、马健的劳动合同书;4、马健户口注销证明;5、马健的身份证复印件;6、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马健同志死亡的调查报告;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2020年6月16日泌阳县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马健妻子,死者马健系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2019年10月23日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马健等职工参加新阳高速两侧白云山附近路旁死树清除工作,马健负责砍死树。当日下午三点多,马健肚子突然出现剧烈疼痛,一直坚持干活到下班时间回家。**发现马健发病后,于当天夜里拨打120急救电话,泌阳县人民医院出车进行抢救,后马健于当天夜里死亡。2020年8月3日泌阳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2020年5月19日,**到被告处为其丈夫马健申请工伤,被告经审查认为马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编号为01的泌阳县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收到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不服,遂形成本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作出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其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8月3日泌阳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从死者马健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回家卧床休息,妻子拨打120电话向医院求救,至最后死亡,××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应视为该次发病的连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马健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01的泌阳县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森
审判员 谭自豪
审判员 邢东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松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