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周新广、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等与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21民初2717号
原告周新广,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西平县。
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车站镇付庄。
法定代表人谷贺红,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19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蔡县。
原告周新广、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新广货款70039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日开始利率为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10万元(原告周新广、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各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周新广作为融资方、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被告***、***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周新广替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资金购买生产商混所需原材料,由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品混凝土,然后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将混凝土销售给需方(即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新广结算、支付购买的混凝土款项,用于冲抵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周新广返还的融资款及利息;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专人***签收货物;每供购1000立方米商混时应现金足额结算一次商混款;最后一次商混供货结束后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有货款(包括预付款)均应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变更货款支付方式,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向供方及其营销代表、销售经理在内的工作人员支付货款,否则视为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相应货款;一方违约,需方守约各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向原告周新广指定账户支付货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新广依约支付了款项,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17年5月27日共供商混2140.29方,金额为700390.7元。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周新广支付以上商混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违约金过高,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中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的。2、合同是针对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种违约行为,不能支付两个原告违约金。且二原告本身就有盈利,不应再支付货款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周新广作为融资方、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被告***、***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新广依约支付了款项,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截至到2017年5月27日共供给混凝土2140.29方,金额为700390.7元。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周新广支付以上混凝土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商混专用站对账单、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新广、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周新广支付混凝土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周新广请求其按约定支付货款70039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各50000元,该违约金约定数额过分高于被告周新广所产生的资金占用的利率损失,且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是针对原告周新广与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供需关系已经终结,故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只对原告周新广产生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本院酌定应支付原告周新广违约金20000元,原告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新广货款70039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违约金2万元。
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新广、遂平县中鼎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4元,减半收取5902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共计1047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耿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