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现住遂平县。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璐19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二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四通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错误,该48万属于其工程款,四通公司应当支付。
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通公司偿还原告***、***支付的**借款48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四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3日,被告四通公司与遂平县交通局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承接了遂平县2009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第一标段Y106袁庄至常韩公路的项目施工建设。同日,被告四通公司与***签订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委托给***,由***负责施工项目的实施及一切税费的交纳,***向四通公司交纳工程款总额1%的管理费用,履行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5月6日,***又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转让给了原告***,后原告***、***合伙承建该工程。2010年6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以四通公司遂平县2009农村公路改建项目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借款45万元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后由于该借款未偿还,***本案被告四通公司和***为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7月3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四通公司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2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向遂平县财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提取被告四通公司的遂平县Y106袁庄至常韩公路的工程款48万元。2013年3月27日,遂平县财政局将该48万元工程款转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另查明,***与被告四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是遂平县Y106袁庄至常韩公路工程的前期实际施工人。**起诉***、四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可是由于业主工程款未拨付到位,才未付**借款。***与***进行工程转让时未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从遂平县财政局提取走的48万元是否系被告四通公司不当得利,二原告请求被告四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有何依据。该48万元的工程款是遂平县Y106袁庄至常韩公路工地的工程款,遂平县Y106袁庄至常韩公路前期由***实际组织施工,后***转让给原告***,由***与***合伙承建该工程。***与***进行工程转让时未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无法确定该48万元工程款是***的工程款还是***、***的工程款。因此二原告主张该48万元工程款是其施工时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且该48万元是***以四通公司遂平县2009农村公路改建项目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借取,并用于该施工工地,该48万元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取后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四通公司并未取得不当利益,二原告诉称被告四通公司不当得利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48万元系遂平县财政局拨付四通公司支付遂平县Y106袁庄至常韩公路工地的工程款。该工程前期由***实际组织施工,后由***与***合伙承建该工程。***与***进行工程转让时未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四通公司也没有和***与***进行结算。***与***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在工程结算后对于未付的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该48万元系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划扣后直接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四通公司在法院的执行行为中并未取得不当利益,***与***称四通公司不当得利证据不足。
综上,***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