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遂民再初字第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1998号。******
法定代表人牛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申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遂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驻检民抗[2013]4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驻抗监民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纲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原审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9日,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5日至2010年10月19日,被告以修路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四次共计向我借款31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四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31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辩称,2008年11月25日、2009年9月25日的借条是我出具的,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2010年8月3日、2010年10月19日的借条,我只有看了才确定。因南路的工程是城建公司干的,北路的工程是四通公司干的,在遂平县财政局保全的44万元是城建公司的工程款,拨到财政局账户上的款只有13万元,所以就这13万元同意先付给***7.8万元,下余的17.2万元待城建公司的工程款拨到财政局账户上后再付给***。2010年8月3日、2010年10月19日的借款6万元及利息,上面25万元借款的应付利息均从四通公司的工程款中结算,有多少算多少。原审被告四通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同意***的还款计划。原审被告城建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同意***的还款计划。******
原审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一、经被告***手借原告***款31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分。具体还款如下:现存于遂平县财政局账户的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汇转遂平县人民法院,经遂平县人民法院付给原告***7.8万元,付给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2万元。2012年春节前,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余工程款拨付到遂平县财政局后,再由遂平县财政局汇转到遂平县人民法院17.2万元用于偿付原告***的借款。下余借款本金6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由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2年春节前北路工程款拨到遂平县财政局后支付)。二、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共计6880元,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的协议予以确认,依法制作了(2011)遂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国家利益。理由是:一、在***起诉***、四通公司、城建公司的31万元借款纠纷中,其中有3万元的实际债权人是***。***一方面作为实际债权人主张债权,另一方面又作为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理与自己有关的3万元债权债务,属民法中的“自己代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滥用代理权的情形,应属无效代理行为。(2011)遂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就该3万元借款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国家法制的权威和统一,显属不当。二、(2011)遂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草率将国有控股公司—四通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的协议予以确认,损害了国家利益。从该卷宗材料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与四通公司有牵连。因此,(2011)遂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四通公司承担借款6万元与全部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损害了国家利益。综上,(2011)遂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四通公司诉称,我公司赞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2011)遂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四通公司承担借款6万元及全部借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损害了四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予撤销。理由是:一、(2011)遂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31万元借款与四通公司没有牵连,四通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审中***是利用欺骗手段获得的代理权,其代理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三、***的行为不但是滥用代理权的行为,还属于故意侵占国有资产。四通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2011)遂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显失公平、违反法律的协议予以确认,致使25万多元国有资产被执行,流入个人手中,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2011)遂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四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恶意串通,欺瞒法院,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制作的,损害了四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予撤销。被申诉人***辩称,一、原审中***滥用代理权,自己代理自己是不合法的。但我认为***有合法的代理手续,是否滥用代理权不对抗第三人,不能作为抗诉机关抗诉的理由。二、***借的这31万元是用到四通公司和城建公司的工地上了,***是工地的负责人,抗诉机关认为该借款与四通公司没有关系是错误的。三、对四通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没有异议,但不能就此认定(2011)遂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四、25万元现金是借的我的,另外6万元现金确实是借的***和***的,当时是一种债权的转让,四通公司对该债务也予以认可。因此,要求撤销(2011)遂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诉人***未答辩。原审被告城建公司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11月25日,***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按贰分计。***2008年11月25日”。2009年9月25日,***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元)。***2009年9月25日”。2010年6月28日,***支付***利息2万元整。2010年8月3日、2010年10月19日,***向案外人***、***分别借款3万元,并给其二人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元)。***2010年8月3号”;“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元)。***2010年10月19号”。因***没有偿还该31万元借款及利息,2011年9月30日,***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要求***、四通公司、城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本息共计46.806万元)。******
另查明,申诉人四通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9日,该公司注册资本3006万元,公司共有股东五人,其中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路管理局认缴注册资本2615.22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87%,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
以上事实有申诉人四通公司、被申诉人***的当庭陈述,申诉人四通公司提供的原一审相关材料、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四通公司验资报告、检察机关调查***、***的调查笔录及被申诉人***原审提供的2008年11月25日、2009年9月25日、2010年8月3日、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四张借条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借***现金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还借款25万元应当予以支持。***要求四通公司、城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25万元现金系该两公司所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四通公司、城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对四通公司、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借款中与***约定有利息,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且***在原审中认可该利率,对***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外人***、***以***名义起诉的6万元借款,***辩称该6万元系债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的6万元借款,其二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四通公司原审委托代理人***是否存在滥用代理权一节,本院认为,在本案原审*顺安起诉***、四通公司、城建公司31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中,其中3万元的实际债权人是***。***作为实际债权人主张债权,又作为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理与自己有关的3万元债权债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滥用代理权的无效民事行为。抗诉机关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2011)遂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节,根据本院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四通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在其委托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情况下,调解确认由四通公司偿还借款6万元及借款31万元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上损害了四通公司的利益,也即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抗诉机关该项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2011)遂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遂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申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诉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被申诉人***对申诉人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共计10040元,由被申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