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债务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连江路19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债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诉称,根据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0年3月23日,原告承接了遂平县2009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第一标段Y106袁庄至常韩公路建设。同日,原告将该项目的施工交给***。2011年5月,***由将施工任务转给了***。在***施工过程中,***与***承建其中600米路段施工。施工结束后***在***书写的载明70000元的纸条上签字。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支付工程款劳务费70000元,原告四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遂平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四通公司账户上执行65000元。原告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是实际欠款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代付给***的工程款和劳务费65000元。
被告***辩称,原一审、二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劳务费70000元,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保留申诉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现仍拖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称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施工四通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工程中,拖欠***工程款和劳务费70000元,四通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违反层层转包,造成没有施工资质的***承建该工程,应对***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70000元。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四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遂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判决中,于2014年11月11日从四通公司账户扣划65000元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通公司提供的(2014)遂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2014)驻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强制扣划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辩称的上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保留申诉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一、二审判决四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有证据证明四通公司现已承担了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四通公司对本案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四通公司请求被告***偿还代付***工程款和劳务费6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四通公司至今没有与其结算工程款,现仍拖欠其工程款未付,属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原告追偿权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工程款和劳务费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