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济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5968号
原告: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府佑街370号。
法定代表人:马佳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香港街财富大厦A座414室。
法定代表人:闫素珍,经理。
被告: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西城街道人民工社剑桥中心18幢9楼。
法定代表人:蒋启明,经理。
被告: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8号。
法定代表人:易文清,经理。
被告:云南丰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68号云纺国际商厦主楼C区16层1607室。
法定代表人:和建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又红,云南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贸易有限公司、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丰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义、被告云南丰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贸易有限公司、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800343.79元的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00343.7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4日即9048.33元;3.本案涉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函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济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钢材,合同约定总标的为1500万元,后续钢材数量根据被告济南***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情况调整。另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80%以上的首款,当买方所提货物超过标的额50%以上,则买方支付尾款”。后被告济南***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4日背书十一份汇票向原告支付80%首款,2021年9月15日、2021年9月18日共向原告银行转账共计200万元以支付尾款,原告为被告济南***贸易有限公司开具15007755.03元发票。其中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10318877933400的出票、背书信息如下:2021年3月18日,出票人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平台载体,向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签发汇票,票面金额为800343.79元,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票据承兑人为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3月29日,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云南丰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4月9日,云南丰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日,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4月111日,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14日,济南***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现因原告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第七十条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丰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取得票据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济南***贸易有限公司、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18日,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1031887793340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票据金额800343.79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7日,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3月25日,该汇票由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3月29日,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云南丰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4月9日,云南丰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4月9日,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4月11日,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14日,济南***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济南***贸易有限公司因购买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钢材,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支付购买钢材款项。
3.2022年3月17日起,持票人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为“拒绝签收”,致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来法院。
4.2021年8月11日,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标的为1500万元,济南***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4日背书十一份汇票向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80%首付款,2021年9月15日、2021年9月18日向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共计200万元以支付尾款,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济南***贸易有限公司开具15007755.03元发票。
5.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申请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6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背书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背书人济南***贸易有限公司、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丰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其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云南丰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案中,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济南***贸易有限公司、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丰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800343.79元汇票金额的同时,支付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损失,应予支持。
被告济南***贸易有限公司、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济南***贸易有限公司、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丰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款800343.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贸易有限公司、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丰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800343.79元及利息(利息以800343.7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贸易有限公司、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丰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山东恒聚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47元、保全费4570元,由被告济南***贸易有限公司、曲靖恒工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丰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慧娟
书 记 员  王馨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