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0481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男,土家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27480914W。
法定代表人:易文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珲,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永,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钢燕,四川力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易平平,女,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第三人:黄瑞萍,女,汉族,1960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园公司)及第三人刘永、易平平、黄瑞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再次召开庭前会议,后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告易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第三人刘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钢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易平平、黄瑞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849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7849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恒大金碧天下11期样板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大公司将11期样板展示区园建工程中的地面铺装工程、人工湖、休闲平台、花池、亭、亲水栈桥、雕塑安装、喷泉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总价为5074000.00元。被告承接该工程后,书面委托第三人刘永为该项目的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2018年1月15日,刘永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重庆恒大金碧天下样板展示区园建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将所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石材铺贴(400元/m2)、路沿石【(90×30×20)162元/套】、商业街梯步压顶(230元/m)、井圈、井盖(620元/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二原告。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8月完工。经原告与第三人刘永结算,原告应获工程款583541元,扣除刘永的招待费5000.00元和交通费44.00元后,原告还应获工程款578497.00元。2019年10月,刘永向二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约定于2019年12月底付清,否则按月息3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现被告拒绝承认二原告与第三人刘永的结算,同时也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二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易园公司辩称,刘永是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按被告公司管理规定,实际承包人即为项目经理,易园公司按恒大公司要求向其出具委托书属实,但易园公司未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易园公司与第三人刘永在客观上并无劳动关系,刘永在履行承包事务中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原、被告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易园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刘永后已无必要将劳务再行分包,对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协议,易园公司事前未授权刘永签订,事后也未追认,该协议对易园公司无约束力。该协议的签订对象和实际履行主体均是刘永与原告,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出具“欠条”等均系刘永个人行为,易园公司未授权刘永与原告结算,对于刘永所出的“欠条”中所加盖的印章,也明确载明禁止用于债务确认,原告对此应当明知。原告要求易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刘永述称,刘永系被告公司员工,受被告公司委托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履行的是项目经理职责,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刘永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完工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等属实,但均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所述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易平平述称,易平平系易园公司六分公司负责人,易园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后交由易平平承包,向易园公司交纳2%的管理费。易平平又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刘永,双方签订了《目标责任书》,由刘永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负责项目的具体运行,向易平平按工程造价的5.5%交管理费。刘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负责具体管理,其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对于所涉工程款,易园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均已支付给刘永或其指定账户上。易平平未与原告接触过,不清楚刘永与原告所签《劳务施工协议》。
第三人黄瑞萍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10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2016年8月12日,恒大公司(甲方)与易园公司(乙方)签订的《重庆恒大金碧天下11期样板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2.2017年9月15日,被告易园公司向恒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原告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0月20日,刘永与***、**签订的《重庆恒大金碧天下样板展示区园建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确定了原告的施工内容;2.2019年10月13日,***、**和刘永签署的《***、**,江津恒大金碧天下三期园建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刘永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完成了结算,确定了原告应获工程款金额;3.2019年10月15日,刘永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约定了支付时间及利息标准。被告经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告与刘永之间所签协议,前述证据即便真实,也仅能表明原告与刘永之间有合同及结算关系,被告未授权刘永与原告建立合同和结算权限,刘永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刘永的结算及出具欠条行为与原告无关。易平平意见与被告公司相同。刘永经质证认为其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管理,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目标任命书,拟证明被告将相关项目交由易平平承包;2.刘永于2016.10.12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于2020.5.19出具的承诺书、黄瑞萍于2017.8.15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刘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需向被告公司缴纳管理费;3.付款凭据,拟证明按刘永申请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组织目标任命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属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不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刘永;刘永于2020.5.19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余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转款凭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刘永完成了全部付款义务。刘永经质证认为,对组织目标任命书、情况说明、2020.5.19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易平平,且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于黄瑞萍的承诺书不清楚,转款凭据无异议,但其中只有付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路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款项才是本案所涉款项。易平平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易平平另提交了于2015年12月1日与刘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拟证明易平平代表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刘永,由刘永具体组织施工,按约定向被告公司缴纳管理费。原告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刘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转包关系,该目标责任是对刘永项目经理身份的考核管理,同时也反映出刘永是项目经理身份,对外代表被告公司处理事务。
刘永另提交了被告为其缴纳社保的缴费信息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刘永与被告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刘永也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同时根据交易明细也可看出项目经理月工资为1500元/月,明显不符常理,同时支付时间也不规律,前述证据系应业主方要求所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易园公司与刘永之间在客观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恒大公司(甲方)与易园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恒大金碧天下11期样板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大公司将重庆恒大金碧天下11期样板展示区园建工程中的地面铺装工程、人工湖(土方工程仅负责甲方指定零星土方,其他由专业公司施工)、休闲平台、花池、亭、亲水栈桥、雕塑安装、喷泉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易园公司,合同暂定总价为5074000.00元(不含甲方供应材料)。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合同附件一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乙方委派第三人刘永为项目经理,乙方联系人为黄瑞萍。合同后附:附件一价格表等。
2017年9月15日,被告易园公司向恒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系恒大提供的模板),载明:“由我司负责实施的重庆恒大金碧天下11期商业街园建工程已进入施工阶段,为了便于工程项目部与业主及相关单位的工作联系,现我司委托刘永为我司的项目经理。授权人的代理权限为(各施工单位可根据自身况列明)代理我司全权处理工程项目全过程的管理,并负责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现场事务联系、协调等管理工作,授权委托人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7年10月20日,刘永与***、**签订了《重庆恒大金碧天下样板展示区园建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重庆恒大金碧天下样板展示区园建工程的地面铺装等硬景的结构、装饰及水电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以经发包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及现场工程师指令为准。承包方式为:劳务总包,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由甲方代供代扣代付)、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市场风险、包税金等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其中载明:第八条协议价1.协议暂定总价:陆拾万元整(最终以甲方自行结算为准)。2.计价方法①计价方法以总合同为准。工程量的计算:按实际完成工程计算。②按以上计价方式计算的工程造价包含的内容:......承包价为:石材铺贴400元/m2,包含所有费用在内。井盖井圈为620元/套,路沿石(花岗石90×30×20)162元/m,未列入的施工内容协商价格计算。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3.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乙方办理结算,乙方按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进行申报结算款,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甲方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工程备料款、水电费及工程进度款等。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分期或分批施工,且当前一区段完工日期与下一区段开工日期之间超过三个月的,则工程可分批次竣工验收、结算及支付相应结算款、计算质保期及返还相应保修金。4.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双方在此协议中另对验收、保修期、工期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尾部有刘永及***、**签名捺印确认,此协议中无易园公司加盖印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已交付使用。2019年10月13日,***、**和刘永签署了《***、**,江津恒大金碧天下三期园建工程结算清单》,其中载明:二、具体结算如下:......③样板展示区双方结算总价为583541.00元。其中:铺贴花岗石1272.73×400=509092(元)、路沿石55×0.9×165=8167(元)、梯步石材压顶29.4×230=6762(元)、井圈井盖96×620=59520(元)。刘永签名捺印处有“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字样。
2019年10月15日,刘永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大金碧天下园建工程(仅用于工程签证及信函往来,禁用于经济合同签订及债权债务确认)”章。此《欠条》载明:“今欠到***、**在重庆恒大金碧天下11期商业街园建工程款人民币现金753559.00元(大写柒拾伍万叁仟伍佰伍拾玖元整),11期展示区和商业街红线外园建工程款人民币现金583541.00元(大写伍拾捌万叁仟伍佰肆拾壹元整),共计欠人民币现金1337100元(大写壹佰叁拾叁万柒仟壹佰元整)。经协商以上款项于2019年12月底前付清,若未付清按所欠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3分赔偿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
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性部分为568612.00元(合同约定明确);选择性部分为9672.40元(现场实测及与项目经理确认工程量)
另查明,易园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任命易平平为易园公司第六分公司(未登记注册)总经理,西南地区(云、贵、川、渝、藏)恒大地产集团园建项目由第六分公司承建,按工程进度款回款比例上交2%的管理费。2015年12月1日,刘永(责任方)与易园公司第六分公司(考核方)签订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刘永负责易园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接的园建工程(工程名称见附件1)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任命为项目经理,按工程总造价的5.5%向考核方上交管理费,税金由责任方按实缴纳,约定了“考核方负责对责任方签订的各类材料采购、劳务等一切与经济有关的合同进行审定用章。责任方不得以项目经理名义或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及债权债务的确认。否则,由项目经理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考核方为责任方刻制项目章一枚,仅用于与建设方项目有关的工作联系函件、签证单、结算资料,不得用作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内容。附件1的工程共9项,包括“重庆恒大金碧天下影城商业街、农场、11期样板房展示区、私家花园、园建工程”,工程详细名称以签订的合同为准。2017年9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为刘永交纳了养老、医疗保险,支付1500元/月工资。
2016年10月12日,刘永、郭华安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四川易园园林集团六分公司刘永项目部重庆恒大金碧天下项目付集团公司管理费(暂交5万元),以上费用从郭华安项目中扣除。2020年5月19日,刘永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刘永,近期“有重庆恒大翡翠湾首期展示区园建工程”项目预计回款约44万元,本人同意该工程款公司收到后将扣除30万元整用于支付“成都恒大金碧天下”项目案件款。2017年8月15日,黄瑞萍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其中载明:黄瑞萍同意将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款由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刘永管理费、税金金额109471.8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付款义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其内容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签订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所举示的《重庆恒大金碧天下样板展示区园建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易园公司、易平平、刘永对《组织目标任命书》《目标责任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证据所载内容可认定刘永为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者,该《目标责任书》约定刘永不得以项目经理名义或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对外转包项目。对照恒大公司与易园公司签订的《重庆恒大金碧天下11期样板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和刘永与***、**签订的《重庆恒大金碧天下样板展示区园建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内容,后者在性质上属于转包,有违被告与刘永的责任约定;2.被告在已将案涉项目承包给刘永后,交由刘永具体组织实施,被告无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的利益基础;3.易园公司向恒大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任命刘永为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授权内容仅约束于被告与恒大公司,刘永超越授权内容的行为对被告不生效。该《授权委托书》中未授权刘永对案涉工程进行转包,同时被告也未另向刘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与他人签订合同,不能得出刘永系受被告委托而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结论;4.原、被告所签协议的尾部载明的甲方、乙方分别为刘永与***、**签名捺印确认,该协议系刘永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二原告在未见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理当知晓刘永无权代表易园公司,即使刘永持有易园公司向恒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对外转包案涉工程也明显超出项目经理权限,二原告并非善意无过失,故刘永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5.对于二原告与刘永所签订的协议,被告在事后未进行过任何追认;6.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无论是结算行为,还是出具欠条行为均是刘永作为自然人所为,在“欠条”中加盖“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大金碧天下园建工程(仅用于工程签证及信函往来,禁用于经济合同签订及债权债务确认)”印章更是超越了印章的使用范围。综上,二原告与刘永所签订的《重庆恒大金碧天下样板展示区园建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的履行真意为合同双方,被告并无与二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思,关于该协议,被告既未授权刘永签订,也未授权其结算,故刘永与二原告之间履行案涉施工协议的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二原告关于与被告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原告关于对易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祥
人民陪审员 田光容
人民陪审员 周守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蔡欣桐
书 记 员 聂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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