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5287号
原告:淅川县九重镇泰安货物运输部,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浙川县九重镇交通路。
经营者:左孝成,男,1980年12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该运输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智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城角巷18号1幢5层5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997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恒达通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万达广场3号甲写字楼17楼17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告淅川县九重镇泰安XX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智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恒达通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除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外,其余五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智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恒达通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智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恒达通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告通过转让背书方式从湖北A有限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6XXXX901620210203846356104,票据金额为25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重庆市B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各个被告及海口C有限公司、湖北A有限公司依次在票据上背书。原告于某的法定期间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出票人未能支付。原告通过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作为背书人之一的海口C有限公司已由股东***、***注销了。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海口C有限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涉案票据的现持票人为原告,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2022年3月25日,原告向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智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恒达通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起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海口C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2021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0月26日以“有债权债务未结清”为由提出异议,同年11月2日,该公司被注销。
再查明,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汇票权利,被告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智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恒达通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前手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原海口C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背书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现因其未经清算进行注销,其股东应当对此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提示付款之日起计算。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智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恒达通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淅川县九重镇泰安货物运输部票据款250,000元;
二、被告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智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恒达通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淅川县九重镇泰安货物运输部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对上述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共计5,61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