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302民初2129号
原告:云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委托代理人:***,云南兴滇(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27480914W。(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8号。
原告云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112391.9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47.8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原告维护自身权利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购销、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进行不锈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富康臻园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曲靖市××路××路交口西北侧,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2019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核算了该项目总金额为452391.96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12391.9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以及公告费2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购销、制作、安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若被告违约,需要承担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
第四组:曲靖富康臻园体验区-不锈钢工程结算清单及曲靖富康臻园体验区-不锈钢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原告明细账记录表、收付款业务回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及邮寄记录各一份,证明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452391.96元的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过340000元款项,尚欠原告货款112391.96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不予理睬。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原告云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富康臻园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制作、安装不锈钢产品;2.完工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具体为5月10日景墙装饰线条与廊架完成,5元12-15日景墙压顶、地面色带、瀑布流水墙、地面挡水沟完成,5月16日景登完成,5月18日样板房挡水沟、精神堡垒完成;3.付款方式为:合同暂定价3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乙方将工程所用的所有加工制作产品送到工地现场后,甲方支付所有产品总金额的80%,产品安装完成至95%,甲方支付产品总金额的90%,所有工程完工经业主、建立和甲乙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后,进行现场收方结算,结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良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97%,余下3%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时间为一年,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4.乙方延迟到货与完成节点工作内容,每天按合同总价的2%扣除,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款项,按合同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与乙方,并工期顺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上述工程制作、安装了花圃挡泥板、廊架顶、围墙压顶等不锈钢产品。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计算,经结算,工程款合计452386.56元,同时备注“工程量已核实,注明因不锈钢施工方在制作过程当中,景墙及坐凳线形不流畅,待不钢施工方整改制作安装完成后,经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园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做结算依据。”2019年9月4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款合计452391.96元,亦备注“维修基本完善,待业主确认后收方核量计算。”上述产品提供及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40000元,剩余货款112391.96元便未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了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制花圃挡泥板等货物,为此双方签订了《购销、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未支付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2391.9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购销、制作、安装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391.96元及违约金9047.84元,合计人民币121799.8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告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