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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滕某、丹东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03民初223号 原告:姜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滕某,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丹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姜某诉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滕某、丹东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丹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被告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300元;二、被告滕某、丹东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滕某介绍原告等人,到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开发的万达华府幼儿园景观工程中做劳务工作,约定每天的劳务费为150元,共计工作了27.4天,劳务费合计4100元。因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原告虽多次催要,两名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务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从未约定过劳务费的支付及结算方式。原告提交的欠条、工单及证明均无被告某某公司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无法证明其工作时间、地点。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是被告滕某让原告提供的劳务,所以是被告滕某与原告建立了雇佣关系。从原告提交的与熊某某的录音可以明显看出熊某某表达的意思是她欠付滕某款项也明确表达只要她有钱都会支付,且熊某某曾经私人向滕某支付过2万元劳务费,该录音与原告没有关系;熊某某并非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且在本案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福建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中:被告代理人陈述的熊某某是被告财务人员并非事实,一是当时的代理人不清楚情况,陈述有误;二是该陈述并未得到法院支持且驳回了被告的请求。根据(2021)豫0481民初1106号生效判决书中第10页第一行记载:“(2018)豫0481民初2176、2177号案件,本院审理均认为……熊某某系合伙事务的出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某未作述辩。 被告丹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丹东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及劳务关系,被告丹东某某公司无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丹东某某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丹东某某公司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万达项目A地块工程总包给中建某局,后中建某局于2013年6月5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丹东某某广场项目A地块住宅园林景观工程》,将A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为合法分包涉案工程,原告系被告某某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双方因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向劳务聘用单位即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所述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丹东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即使本案存在被告滕某作为农民工班组提供劳务,那么被告滕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丹东某某公司无关。按照最高院的裁判指导案例,农民工班组作为受雇佣提供劳务,不符合建工解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费。关于涉案工程,被告丹东某某公司已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全部款项,被告丹东某某公司不欠任何款项,不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综上,被告丹东某某公司与原告间无合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丹东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丹东某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丹东某某公司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万达项目A地块工程总包给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中建某局将A地块住宅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双方并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文件,工程内容包含地面的园建、绿化等。 经被告滕某介绍,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园林景观工程中务工,主要从事该工程中“万达幼儿园步道维修”的“小工”工种,原告累计务工27.4天,约定劳务费标准为每日150元。经被告丹东某某公司景观工程师证明,原告等人施工完成的相应项目已于2015年4月末完成消项工程,但包含原告在内的农民工若干人的劳务费,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该欠款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某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熊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滕某给付20000元,被告滕某转发给原告等人后,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劳务费57200元,其中欠付原告2300元。2015年4月10日,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张某某在57200元的欠据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上款系万达幼儿园,A3销项工程款,及A3维修,已核对。但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文件、欠据、欠付劳务费统计表、银行流水、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张某某出具的欠据、丹东某某公司景观工程师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处务工且完成了消项工程的事实,欠据与欠付劳务费统计表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务工的时间、劳务费标准、欠款总额。另,施工合同文件可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系原告从事劳务所涉工程的承包方,亦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向原告等人支付部分劳务费的熊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请求,因原告认可被告滕某系提供了介绍劳务的行为,并非雇主,另因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丹东某某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具有施工及用工的主体资格,故被告滕某、被告丹东某某公司既不是实际雇主也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故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熊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熊某某系合伙事务的出纳等意见,因被告丹东某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文件以及景观工程师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所承揽工程中务工的事实,那么即使熊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或合伙关系,均无法免除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姜某支付劳务费23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经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