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7101行初331号
原告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天府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郭德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v>
法定代表人叶志斌,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洋,该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建设公司)因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北京,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原建设公司诉称,107国道以西、北环路以南的平原停车场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由原告所有。2019年8月26日上午,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支部副书记、村委主任杨西坤利用职务,命令几十名村民,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用于建设平原停车场的土地上设置隔离桩多达上百个,意图霸占停车场面积达1000余平方米,严重破坏了为停车而建设的水泥地坪。原告职工李松明和李晓熠到场阻止,杨西坤的手下态度蛮横不讲理,威胁恐吓,并在墙上和隔离桩上贴上标语“禁止停车、后果自负”。该不法行为和违法后果一直持续至今。杨西坤的违法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寻衅滋事罪。原告所有的平原停车场土地属于被告辖区。事发后,原告职工李晓熠于2019年8月28日报警,被告治安大队三中队在未进行详尽调查的情况下,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的律师李北京于2019年9月10号报警,被告接警后,其下辖的治安三中队与治安四中队相互推诿,拒绝为原告做笔录并进行调查,至今不予处理且未给出任何处警结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的报案进行处理,其不履行保护原告合法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合法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保护原告合法拥有的平原停车场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平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59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种鸡厂与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买卖协议书、郑州市森林公园出具的土地转让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中州大道以西、北环路以南的平原停车场所在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产权清晰,无经济纠纷;2.平原停车场所在土地被侵占情况的视频和图片,证明原告所有的土地被无故设置金属隔离桩上百个,被霸占面积达1000余平方米,为停车而建设的水泥地坪被严重破坏;3.原告职工李晓熠职务证明、报警电话详单、证人证言、2019年8月28日被告询问李晓熠询问笔录,证明李晓熠作为原告处负责平原停车场事务的职工,因土地被侵占一事报警求助,被告未经依法尽职调查且不予受理,并告知李晓熠“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可通过法院进行解决”。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未处理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4.原告律师2019年9月10日的报警记录,证明李晓熠及律师代表原告报警土地被侵占,被告接警后行政不作为,下辖治安三中队与治安四中队相互推诿,拒绝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警情,至今不予处理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实,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路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空地有经济纠纷,产权不明晰,因此违章建设、夜市扰民等问题频发,为了迎接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执法局依法对夜市进行了取缔,违章建筑依法拆除。根据郑州市委市政府的整体安排,为保障民族运动会,同时保障该地块真正使用权人的权益,在对该地块的违章建设依法拆除、夜市依法取缔后,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委托御金城社区和马李庄村委会对该地块安装隔离桩。所以原告报警情属于纠纷不是案件,不归公安机关管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2.李晓熠人口基本信息查询,3.李晓熠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4.曹建新人口基本信息查询,5.曹建新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6.杨西坤人口基本信息查询,7.杨西坤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8.叶留顺人口基本信息查询,9.叶留顺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10.王伟人口基本信息查询,11.王伟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12.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平原建设公司对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杨西坤询问笔录时间为2019年9月3日,王伟询问笔录时间为2019年9月4日,均在被告向原告职工李晓熠作出不予受理询问笔录之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为北林办事处所有,亦不能证明是否有经济纠纷,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及杨西坤霸占原告土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未予以制止,以经济纠纷为由未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其不履行保护原告合法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对原告平原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据1中的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而能证明广电南路中州大道西北角空地有纠纷,土地买卖协议书与土地转让情况说明来源不清,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对原告有利的证据,还有其他很多纠纷的证据没有提交;证据2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笔录不能证明被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以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8月28日、9月10日,原告因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路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平原停车场的土地上,在2019年8月26日上午被强行设置金属隔离桩的事情,先后三次分别由原告的职工李松明、李晓熠以及原告的代理律师李北京拨打110向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报警。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接警后均到报警地进行查看,并开展了相关调查。经调查,设置隔离桩系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委托御金城社区和马李庄村委会所为。被告认为原告报警事项属于纠纷,而不构成案件,不归公安机关管辖,并在对原告的职工李晓熠做询问笔录时进行了告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59号《行政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中载明,原告就剩余的41.1亩土地(包含涉案于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路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平原停车场所在的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但原告才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
再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街道办事处和马李庄村委会于2019年9月4日共同出具《证明》显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路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空地,靠近北边幼儿园部分,无有效的土地产权证明,产权不明晰;靠近广电南路部分,土地现使用人曹燕表示无偿由办事处作为公益使用。根据郑州市委市政府的整体安排,为保障民族运动会,同时保障该地块真正使用权人的权益,在对该地块的违章建设依法拆除,夜市依法取缔后,办事处委托御金城社区和马李庄村委会对该地块安装了隔离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原告在涉案的土地上经营平原停车场,虽然其对该土地有一定的使用权,但涉案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产权证。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查明是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街道办事处委托御金城社区和马李庄村委会对该地块安装了隔离桩。故被告向原告告知其所报警内容属于纠纷不是案件,不归公安机关管辖,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对原告报警事由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另外,如原告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刘洋洋
审 判 员 龚 春
人民陪审员 张宝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洁琳
代理书记员 侯俊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