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71行初644号
原告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郭德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霄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div>
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辉,金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芸霞,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7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原告和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8)豫行终957号行政裁定,撤销(2016)豫7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发回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琨、田霄阳,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辉、李卫富,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吕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生效的(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59号行政判决,原告不仅基于2004年11月10日与郑州市种鸡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经第三人、被告认可是位于原郑州市107国道以西、北环路以南41.1亩国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根据郑州市委及郑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关于修建北三环快速化工程的职责分工,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解决2012年以前涉及原告历史遗留问题的工作安排,均应由被告金水区政府负责拆迁及补偿工作。然而金水区政府既未通过撤回对原告该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也未通过实施征收的方式,更未进行任何补偿。即将41.4亩土地交付给该工程项目单位以及园林部门用于中州大道拓宽工程以及三环快速化建设工程,并造成原告事实上已无法再继续自行使用该土地,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在未经依法撤回对原告土地使用的许可,未经征收程序也未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即强行占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并交由其他单位用于项目建设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因该土地已无法继续自行使用而遭受的损失32,812,268.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平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争议土地所涉及原郑州种鸡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图》,2.争议土地所涉及的(2006)郑城规规管许字第264号许可证附图,3.争议土地所涉及的年规划图,4.争议土地现状照片9张,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土地被郑州市规划部门于2006年起列入郑州市基础建设工程项目区域后,最终被陆续实际占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5.(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59号行政判决书,6.2016年3月7日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主张的该土地不在其行政区域范围内,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第三组证据,7.2002年7月27日郑政文[2002]161号文,8.2004年11月10日协议书,9.2005年1月26日《关于郑州市种鸡场和金水区马李庄桑园村民组土地纠纷和占地补偿款问题的解决方案》,10.2016年1月15日郑州市民政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上证据证明2002年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经被告金水区政府组织处理,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原全部70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确认为原告所有,争议土地至今仍在被告金水区政府行政管辖范围。第四组证据,11.2012年12月28日郑发[2012]21号文,以上证据结合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争议土地在2013年起实施的北三环快速化建设工程项目中征地拆迁工作及征地拆迁费用的承担均由被告金水区政府负责。同时结合第二组证据并证明被告在未依法收回原告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即擅自将争议土地交付给北三环快速化建设工程项目单位用于工程建设,已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对争议土地永久性的无法再继续使用。第五组证据,12.郑建三指纪(2013)5号会议纪要,13.2014年4月8日金水区北三环快速化项目建设指挥部情况说明,14.2013年4月15日拆迁补偿协议,15.《关于解决平原公司阻工问题的情况汇报》和《关于〈关于修建北环快速路及中州大道占用我公司土地情况说明〉的补充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对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因中州大道拓宽工程项目占用原告部分土地的赔偿问题,经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安排交由被告金水区政府负责。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明因被告金水区政府未按照第三人安排妥善处理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赔偿,从而未能取得原告对中州大道拓宽工程占用原告土地的认可,该土地占用行为也属于侵权,并造成原告对争议土地永久性的无法再继续使用。第六组证据,16.原告损失明细表及相关财务资料,用于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
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一、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案涉及的三环快速化工程属于郑州市的重点工程,他的责任单位以及征迁主体是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金水区人民政府作为辖区政府仅仅是对该工程在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的委托下进行协助性的工作。原告依据2015郑铁中行初字259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认为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判决书是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驳回的起诉前提就是说金水区人民政府没有征收到这块土地,没有实施征收行为,起诉金水区政府是不适格的。二、原告要求赔偿41亩多土地赔偿款这方面的证据明显不足。万龙园置业公司申报的用地,并非是原告说的只卖给万龙园28.9亩土地。万龙园建设用地是33.681亩,绿化用地20.816亩,实际万龙园置业公司建设万龙园小区他用了54亩多土地,然后东区赔了4.866亩,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金水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的通知》(郑政[2011]32号),以上这两个郑州市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证明金水区人民政府作为区级政府不具有储备和征收国有土地主体资格。3.《三环快速化工程指挥部关于解决北三环与中州大道立交西南侧河南平原公司持续阻工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郑建三指纪[2013]5号),会议纪要证明本案涉及到的问题应当由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协调,并要求郑东新区负责了解情况并提出解决意见和金水区政府没有关系。4.《三环快速化工程北三环保通道路拆迁协议》。5.《三环快速化工程中州大道立交桥区域保通路租地协议》,证据四和证据五也证明本案涉及的占地工程,而且北三环快速化工程,他的实施主体是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6.《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三环快速化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郑政会纪﹝2013﹞29号),明确征地是由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负责征收,并且他的一并征收,就是说绿化用地和建设用地都属于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他们来进行征收。7.万龙园小区用地规划档案,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8.第十三工作组文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买了70亩土地实际上没有那么多,实际上只有40多亩。9.《郑州市物价局关于万龙园经济适用房小区土地成本构成情况的报告》,证明该开发企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标明土地面积为54.497亩,含公共道路用地面积和绿化带用地面积。10.万龙园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土地登记申请档案材料一套,证明土地档案里面49点多亩土地和规划54点多亩土地中间差了4点多亩土地是公共道路用地,充分证明万龙园小区它的用地并非是原告主张的28.9亩,实际是49点多亩,总用地面积49点多亩,使用权面积28点多亩,这个是不矛盾的。
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述称,原告的起诉不涉及第三人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要求第三人作出赔偿,将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4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1、12、14、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3没有盖章,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6中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6中的第8项和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1-7、9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30日,河南省中原基础建设总公司与柳林乡马李庄村第五村民组签订协议书,约定马李庄村第五村民组将约45.186亩土地的产权转移给河南省中原基础建设总公司。该土地实际登记在郑国用(1997)字第4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为郑州市种鸡场。为解决该用地纠纷,2004年11月10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工作组协调,原告与郑州市种鸡场签订协议书,约定郑州市种鸡场将位于107国道以西、北环路以南的70亩土地[土地证号:郑国用(1997)字第43**]转让给原告。其中建设用地约40亩,每亩25万元;绿化带约30亩,每亩5万元,合计1,150万元。2006年6月3日,郑州市种鸡场、原告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万龙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总补偿1,150万元由郑州万龙园置业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2008年12月11日,郑州市种鸡场(现并入郑州市森林公园)的28.9亩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按划拨方式处置给郑州万龙园置业有限公司,该28.9亩土地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因三环快速化工程被告占用其剩余41.1亩土地并交由其他单位用于项目建设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要求赔偿32,812,26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2016)豫71行初121号案件庭审笔录,原告在陈述诉讼请求时明确表示此案是2013年-2015年修建三环项目导致新的侵权行为,侵权的土地面积为41.1亩,本次审理中承办人联系原告,其委托代理人黄琨确认此案发生时间为2013年-2015年。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场情况,原告主张案涉的41.1亩土地分为三部分。(一)关于案涉的25.597亩土地的问题。﹝2006﹞郑城规规管许字(264)号载明,“万龙园小区规划占地为54.497亩”。《郑州市物价局关于万龙园经济适用房小区土地成本构成情况的报告》载明,“万龙园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提交的经济适用房价格申请材料显示,该企业使用土地54.497亩(含公共道路用地面积和绿化带用地面积),其中绿化带面积20.816亩,公共道路面积4.781亩,土地证上面积28.9亩。该公司出售经济适用房时,公共道路和绿化带款已经包含在房价里”。根据上述证据,原告所称的70亩土地中54.497亩土地实际已于2008年12月6日前被占用,非2013年至2015年间被占用,54.497亩减去已被划拨的建设用地28.9亩为25.597亩。故原告所称的案涉25.597亩土地在2013-2015年期间被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的4.866亩土地的问题。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9月5日给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上报的《关于解决平原公司阻共问题的情况汇报》载明,“2012年因建设北三环立交桥占用上述土地,其中在种鸡场名下的土地4.866亩,因种鸡场已将该土地出让给平原公司,因此,森林公园将该块土地补偿款转付给了平原公司,目前款项已付清,平原公司无异议”。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9月5日向郑东新区管委会上报的《关于〈修建北环快速路及中州大道占用我公司土地情况说明〉的补充报告》载明,“近期,平原公司屡次阻挠北三环立交桥工程施工,并向东区管委会反映情况,要求森林公园置换土地,其理由并非因为北三环立交桥工程占地没有给平原公司补偿”。根据上述证据,在修建北三环时,原告所称的这4.866亩土地已经得到补偿,同时原告也表示收到了此补偿款。故原告所称的案涉4.866亩土地在2013-2015年期间被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的剩下10.637亩土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起诉状载明,“自2007年至今,因中州大道拓宽工程以及三环快速化工作建设,该41.1亩土地被直接用于道路路基建设”。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9月5日向郑东新区管委会上报的《关于〈修建北环快速路及中州大道占用我公司土地情况说明〉的补充报告》载明,“近期,平原公司屡次阻挠北三环立交桥工程施工,并向东区管委会反映情况,要求森林公园置换土地,其理由并非因为北三环立交桥工程占地没有给平原公司补偿,而是之前原107国道扩宽改造占用平原公司实际控制土地,平原公司没有得到补偿”。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9月5日给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上报的《关于解决平原公司阻共问题的情况汇报》载明,“2005年至2012年间,因原107国道扩建曾占用了部分上述土地,期间市政府有关部门没有通知郑东新区或种鸡场,郑东新区或种鸡场也没有收到过涉及上述土地的补偿款”。《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和投融资工作的意见》(郑发[2012]21号),附件《郑州市财政局关于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办事程序、理顺管理体制的意见》中载明,“市内五区和4个开发区管委会[除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综合保税区)以外]25米以上(不含25米)的主干道路和次干道路及其规划红线内所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协调安排,项目征地拆迁费用由所在地政府负责投资”。“此件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前出台的文件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根据上述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10.637亩土地系在2005年至2012年的市政建设中因原107国道扩宽改造被占用,虽然案涉土地在金水区政府的行政区域内,但郑州市种鸡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非金水区政府,那么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机关应非金水区政府,同时,征地拆迁费用由金水区政府投资只是载明财政支出的机关且实施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故原告所称的案涉10.637亩土地在2013-2015年期间被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并交由其他单位用于项目建设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32,812,268.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高峰
审 判 员  崔占齐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洁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