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吉购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2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吉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西一街坊美城2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074233309K(1-1)。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1号天府小区4号楼东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738220。
法定代表人:郭德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锐,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杰,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平原停车场,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广电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5MA43562Y10(1-1)。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杰,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吉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平原停车场(以下简称平原停车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平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锐,***和平原停车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吉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原公司与***签订的《停车场土地使用协议》属于不定期租赁协议,平原公司有随时解除协议的法定权利。平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提供给***使用,妨害人民法院执行,平原公司有义务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消除执行障碍。要求***返还土地,属于平原公司依法享有的主债权,解除合同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吉购公司作为平原公司的债权人,在平原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债权人代位权,代为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一审判决以解除权不属于债权及债权从权利为由驳回吉购公司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平原公司辩称,1.《停车场土地使用协议》系有偿合同,***并非无偿使用该土地,而是正常支付对价,其在建设停车场时投入大量资金,并安排平原公司4-5人上岗,为其发放工资;2.吉购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权,主体不适格。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合同之外的人认为该合同侵犯了其权益,其应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停车场土地使用协议》签订日期是2015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6日撤销权消灭。吉购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停车场土地使用协议》的行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最长除斥期间,其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平原停车场辩称,1.同平原公司答辩意见;2.吉购公司列平原停车场为本案第三人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中,平原停车场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系本案被告,在列***为本案被告的基础上,依法不应当列平原停车场为诉讼主体;2.平原公司应赔偿***损失。***与平原公司签订《停车场土地使用协议》后,投入了大量资金建设该停车场,因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占用,致使***遭受巨大损失,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平原公司赔偿。
吉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停车场土地使用协议》;2.判令平原停车场、***将金水区中州大道、广电南路以北的停车场土地返还给平原公司,并拆除地面附属物;3.本案诉讼费由平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平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停车场土地使用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办停车场土地使用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中州大道以西,广电南路以北的土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由乙方投资建停车场。二、乙方安置甲方4-5人上岗。三、停车场的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停车场所需的一切资料。另查明,原告诉平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平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29600元及该款滞纳金(自2015年4月1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百分之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平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豫01民终94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三、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四、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庭审中及庭后吉购公司提交的陈述词及适用法律条款均明确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正确,吉购公司称应变更案由为解除合同纠纷,民事案由规定中并无该项案由,对吉购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吉购公司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解除平原公司、***签订的《停车场土地使用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并非债权,也非债权的从权利,吉购公司主张代位行使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对吉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洛阳吉购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吉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吉购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权,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当代位权构成要件齐备时,债权人得主张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的相对人即次债务人主张为特定给付行为。吉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代为行使解除权,但解除权并非债权,亦非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吉购公司代为行使解除权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洛阳吉购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吉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伟
审判员  刘 皓
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