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英协花园**楼6F。
法定代表人:郑义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天府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翟战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悟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卖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昆。
一审被告:种桂熠,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河南悟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实公司)及一审被告种桂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9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供冯德振书面《证明》及冯德振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到1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冯德振收到10万元保证金后交给平原公司的崔建章,悟实公司又出具收到曹明峰48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包含上述10万元,悟实公司承诺承担崔建章项下所有权利义务。(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生效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却适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与案件性质矛盾。从鸿达公司起诉理由来看,本案性质为债务免责承担与权利义务的约定概括承受范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达公司只能向悟实公司主张返还10万元保证金,生效判决仅以***无证据证明其将收取鸿达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交付悟实公司为由,判令***返还,缺乏法律依据。2.生效判决确定民事责任违背法律规定。鸿达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但该公司还举证证明了其作为债权人已经同意并于悟实公司签订了债务承担和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说明鸿达公司已经同意将上述保证金由悟实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事实,不能证明***个人还应向其返还上述保证金。(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认定***收取保证金10万元不予退还,缺乏法律依据。(1)鸿达公司对***已经代其交过保证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即便追偿,该公司挂靠人曹明峰交给***10万元,与***已经交纳的38万元相比,还差28万元,故***没有返还义务。(2)对上述48万元保证金,悟实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曹明峰出具《保证金收据》一份。鸿达公司在发回重审后的二审中承认悟实公司向其出具48万元《保证金收据》的事实,同时承认自己没有向悟实公司交过一分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鸿达公司向***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由悟实公司退还,依法构成债务免责承担,***完全退出了债务偿还,鸿达公司应向悟实公司主张退还。(3)对于上述全部工程的施工合48万元保证金,悟实公司与鸿达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证据系鸿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予以认可。上述合同中所指的保证金是特指曹明峰所代表的鸿达公司交给***所代表的平原公司的10万元。上述合同的签订,完全构成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悟实公司经鸿达公司同意,自愿承担原***所代表的平原公司与鸿达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2.生效判决以平原公司否认***代表其与鸿达公司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为由,就否认***代表平原公司的事实,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对鸿达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未进行审查错误。(五)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负担判决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冯德振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15万元的收条、崔建章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8万元收条、崔建章、冯德振于2014年10月21日共同向***出具的15万元的收条以及冯德振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取***转交10万元的收条,***共计交纳48万元,与2015年8月31日悟实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载明的保证金金额一致。因鸿达公司已进入悟实公司项目场地施工,悟实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也明确约定,悟实公司负责退还鸿达公司原来交给平原公司崔建章的保证金,故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述证据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进行分析认定,而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告知***另行主张权利存在不当。因此,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于再审中对案涉多份收条、《保证金收据》、悟实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对***申请再审提交的冯德振出具的书面证言进一步核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峰
书记员曹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