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再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华,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英协花园**楼6F。
法定代表人:郑义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天府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郭德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锐,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悟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卖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昆。
一审被告:种桂熠,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河南悟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实公司)及一审被告种桂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964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豫民申6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华,被申请人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被申请人平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悟实公司、一审被告种桂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供冯德振书面《证明》及冯德振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到1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冯德振收到10万元保证金后交给平原公司的崔建章,悟实公司又出具收到曹明峰48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包含上述10万元,悟实公司承诺承担崔建章项下所有权利义务。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生效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却适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与案件性质相矛盾。从鸿达公司起诉理由来看,本案性质为债务免责承担与权利义务约定的概括承受范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达公司只能向悟实公司主张返还10万元保证金,生效判决仅以***无证据证明其将收取鸿达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交付悟实公司为由,判令***返还,缺乏法律依据。2、生效判决确定民事责任违背法律规定。鸿达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但该公司还举证证明了其作为债权人已经同意悟实公司签订了债务承担和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说明鸿达公司已经同意将上述保证金由悟实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事实,不能证明***个人还应向其返还上述保证金。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认定***收取保证金10万元不予退还,缺乏法律依据。鸿达公司对***已经交代其交过保证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即便追偿该公司挂靠人曹明峰交给***10万元,与***已经交纳的38万元相比,还差28万元,故***没有返还义务。对于上述48万元保证金,悟实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曹明峰出具《保证金收据》一份。鸿达公司在发回重审后的二审中承认悟实公司向其出具48万元《保证金收据》的事实,同时承认自己没有向悟实公司交过一分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鸿达公司向***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由悟实公司退还,依法构成债务免除责任承担,***完全退出了债务偿还,鸿达公司应向悟实公司主张退还、对于上述全部工程的施工保证金48万元,悟实公司与鸿达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证据系鸿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予以认可。上述合同中所指的保证金是特指曹明峰所代表的鸿达公司交给***所代表的平原公司的10万元。上述合同的签订,完全构成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悟实公司经鸿达公司同意,自愿承担原***所代表的平原公司与鸿达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2、生效判决以平原公司否认***代表其与鸿达公司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为由,就否认***代表平原公司的事实,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对鸿达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未进行审查错误。五、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负担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鸿达公司对***的诉讼请求,鸿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鸿达公司辩称:1、***通过其女儿种桂熠收取鸿达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这一基本事实,在四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已收取鸿达公司涉案工程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是无任何争议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甲方处加盖为“河南平原建设公司悟实项目专用”印章,并由***签字;乙方加盖“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曹明峰签字。同时,在该合同尾页底部注明“开工后把悟实项目印章换成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字样。后,平原公司已向鸿达公司证实,平原公司并未刻制“河南平原建设公司悟实项目专用”章,出具相应《证明》。另一方面,庭审中,平原公司亦陈述“平原公司从未与鸿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即,平原公司事后也未追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所以鸿达公司无法向平原公司主张涉案10万元保证金,也无法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的原因。3、鸿达公司就涉案工程仅向***缴纳保证金10万元。鸿达公司除向***缴纳10万元保证金外,从未因涉案工程向包括崔建章在内的其他公司、个人缴纳保证金。既然鸿达公司未向崔建章缴纳过保证金,悟实公司自然无从退还。4、***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收取鸿达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平原公司、悟实公司或崔建章。原审据此判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平原公司辩称:一、平原公司从未与鸿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也从未刻制过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悟实项目专用章。二、***及种桂熠并非我公司员工,平原公司也从未委托其处理涉案项目的相关问题,也未委托其代为收取任何款项。三、平原公司从未收到鸿达公司交来的任何款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悟实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种桂熠未到庭未陈述。
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种桂熠退还保证金10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平原公司、悟实公司、种桂熠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鸿达公司(乙方)与平原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688000元,施工工期90天;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1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乙方施工满40天后,一周内全额退还。合同落款处有曹明峰作为鸿达公司的代表签字,平原公司盖章处加盖“河南平原建设公司悟实项目专用”印章。2014年11月19日,***让其女儿种桂熠向鸿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曹明峰悟实文化广场消防履约保证金10万元。***认可种桂熠已将上述10万元保证金交给***。2015年9月9日,鸿达公司(乙方)与悟实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应先解除与平原公司崔建章签订的原合同,工程完工据实结算;第四条约定:乙方原来交给平原公司崔建章的保证金由甲方负责退还,还款日期为合同签订40日。鸿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
2014年9月29日,冯德振向***出具收条显示:“我本人收到***现金1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崔建章向***出具收条显示:“今收到***现金8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崔建章、冯德振向***出具收条显示:“今收到***现金150000元。在2014年11月15号前退10万元整。”该案发回重审后,鸿达公司提交2014年7月17日悟实公司(发包方)与平原公司(承包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平原公司承包悟实实业儿重教育体验城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升龙凤凰城D区商业,工程期限120天。2015年6月3日,悟实公司与平原公司出具《声明》载明两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工程装饰装修合同作废。平原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与河南悟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就位于升龙凤凰城D区商业的悟实实业儿童教育体验城室内外装修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从未刻制“河南平原建设公司悟实项目专用”印章:***不是我公司人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从未委托***代表我公司对外分包上述项目的任何分项工程,未授权***代表我公司就上述项目收取任何款项。***提交平原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特别委托***全权负责2014年7月17日崔建章与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承接河南悟实实业有限公司的郑州悟实文化广场项目、卡卡儿童梦幻城,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纠纷等法律事务,特别授权***聘请律师诉讼、调解、变更、中止、执行、放弃、提起反诉、上诉等。另提交2015年8月31日悟实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载明今收到消防项目曹明峰保证金肆拾捌万元整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鸿达公司提交种桂熠出具的《收据》显示已收到鸿达公司交付保证金10万元,***亦认可种桂熠已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种桂熠系代理***收取鸿达公司的保证金,***作为被代理人,应对种桂熠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鸿达公司要求种桂熠退还保证金10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其受平原公司委托授权在合同上签字,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平原公司承担,但一审庭审中平原公司否认***系其公司人员,委托其代表公司对外分包项目并收取任何款项。平原公司称从未刻制“河南平原建设公司悟实项目专用”印章,其与悟实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已经作废。同时,***提交平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在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及鸿达公司交付保证金之后,***辩称系代表平原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款项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纳。***提交崔建章、冯德振出具的《收条》欲证明其交纳的保证金中包含鸿达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但从崔建章、冯德振出具的《收条》时间上看,***交纳保证金的时间均在其收取鸿达公司保证金之前,故***称其向崔建章、冯德振交纳的保证金中包含鸿达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悟实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载明收到曹明峰保证金48万元,不足以证明***将鸿达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交付悟实公司的事实,对其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收取鸿达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应当返还。***与平原公司、悟实公司之间若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鸿达公司保证金10万元;二、驳回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将收取的鸿达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平原公司,但是崔建章、冯德振出具的《收条》记载的时间和数额,均和***收取鸿达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不符,不能证明平原公司收取了***的10万元保证金;2015年8月31日悟实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载明收到曹明峰保证金48万元,亦不能证明***向悟实公司代鸿达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故本院二审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将收取鸿达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实际缴纳给平原公司或者悟实公司,鸿达公司有权利要求***返还10万元保证金;2015年9月9日鸿达公司与悟实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双方之间保证金返还虽然作出约定,但是并不影响鸿达公司请求***返还保证金。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平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李松民系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平原公司的代理人:崔建章,身份证号,***,身份证号,冯德振,身份证号45072219811106xxxx三人,崔建章为项目经理,***、冯德振为项目副经理。以本公司的名义与悟实公司升龙悟实文化广场卡卡儿童城项目所涉及到的一切工作,三代理人在此工作及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与之有关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合同、协议、补充协议、签证)事务,我均予以认可(承认)。
2014年10月12日,***(作为承包方)与冯德振、崔建章(作为发包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发包方将位于郑汴路与××交叉口向北200米,郑州悟实国际文化广场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工程计价按施工面积计算暂定为65元/平方,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000000元;总施工工期9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下达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签订后***向发包方交纳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在***施工满40天,一星期内全额退还;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8日,曹明峰出具的《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郑州悟实文化广场与鸿达公司所签订的近5万㎡广场内部消防工程超出46元/㎡的部分,甲方付给乙方款时按比例退给***同志居间费。施工方无条件退回,不能增加任何理由。否则视为违约,违约将承担本合同额的2倍罚款(也可以甲方扣除)。承诺书下方载明:“由签订合同的负责人签承诺”。
2014年11月15日,平原公司、崔建章向***发入场通知书载明:悟实卡卡儿童城现已具备施工条件,现通知贵单位于2014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请贵单位抓紧备料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
2014年12月21日,冯德振出具《收据》(票号为:6013476)载明:今收到***转来壹拾万元保证金,在2015年元月25日之前完成总工程量60%,否则罚款20万元。
另,本院(2019)豫01民再5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先与平原公司崔建章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平原公司名义与鸿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曹明峰作为鸿达公司的代表人亦向***出具承诺,对工程价款超出46元/㎡部分作为居间费用支付给***,双方之间对于居间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居间合同依法成立,维持了原审判令鸿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居间费40万元的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鸿达公司称其就涉案工程向***缴纳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现向种桂熠、***主张退还该保证金,***辩称,鸿达公司向***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应由悟实公司退还。本案中,鸿达公司与悟实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鸿达公司原来交给平原公司崔建章的保证金由悟实公司负责退还。本案再审庭审时,鸿达公司亦表明就涉案工程鸿达公司仅向***缴纳过10万元保证金。结合冯德振于2014年9月29日、崔建章于2014年9月30日、崔建章和冯德振于2014年10月21日、冯德振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条,以及2015年8月31日悟实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种桂熠、***并未实际占有本案争议的保证金,故鸿达公司请求种桂熠、***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964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79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河南鸿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