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9322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经常居住地郑州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锋,郑州市中原区桐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1号天府小区4号楼东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738220。
法定代表人郭德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锐,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石材)款202101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利息以20210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铺地石板),用于铺设被告位于伊川县滨河大道东侧卢舍小镇项目内部路面,由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刘战岭采购并收货,共计购买26批货(每批一车),由原告负责运送至被告工地,被告承担运输费用(每车1350元),货款及运费共计312101元。当时被告仅支付了运费及部分货款共计110000元,下欠202101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一切手续均是刘战岭签署,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被告申请追加刘战岭为被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交2015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清单若干,该清单中部分有“刘战岭”签名;原告提交“卢舍小镇项目部”照片打印件一张、工程概况牌打印件一张;原告提交洛阳源彩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一份、答辩状一份,并提交原告与刘战岭的通话录音若干。原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其货款202101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但未能提供任何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清单中均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虽然部分清单中有刘战岭的签名,但被告否认刘战岭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原告认可曾经向其付过款的是刘战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追加刘战岭为被告,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当事人亦未提供刘战岭的任何身份信息,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