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优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民申2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优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东路****楼**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通,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天府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翟战均。
再审申请人河南优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平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7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优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被申请人拒不收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直接认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430万元工程款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违背公平正义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系被申请人未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履行收车义务,但其在再审立案审查期间提供的《定购车辆确认单》、《通知》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双方对定购车辆进行了确认以及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做好提车的准备工作,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向被申请人交付车辆而被申请人拒绝接收,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该《工程款付款协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认定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优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审判员邢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