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17民终952号
上诉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合伙账簿、记账属于清算合伙财产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时因合伙账簿、记账未能提供导致法院委托清算不能,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及纠纷的处理,导致***的民事权利无其它途径实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账簿、记账是否由***保管存在争议,应进一步查明该争议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如确定本案合伙账簿、记账由***保管,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书证,告知其违反书证提交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对***应否承担违反提交书证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处理,属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刘 东
书记员 王贞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