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襄城县紫云镇孙祠堂村。
法定代表人:张博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亚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现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襄城县盛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北环路路南(幸福路北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崔延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襄城县盛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亮源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生效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即使盛华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也应当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后再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涉案工程逾期交工并且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双方对工程款没有决算,生效判决采用施工方的预算价格认定工程款于法无据。(三)***施工主体资格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生效判决以亮源公司不配合鉴定而采用预算价格明显不公。亮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虽然是许昌紫云焦化有限公司(2008年底更名为亮源公司)与盛华公司签订,盛华公司认可***使用其单位公章与亮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系***施工。亮源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轩剑锋也多次在工程签证单上认可***系施工负责人。***也曾直接向亮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得到部分工程款,生效判决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二)亮源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确凿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约定采用河南省建筑安装行业及许昌市2008年度材料价格计算,涉案工程结束后***以盛华公司的名义将工程预算书送交亮源公司,亮源公司没有及时结算,生效判决采用施工方的预算并无不妥。(三)本案在查明***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同意其对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通知亮源公司进行鉴定时,亮源公司对工程价格鉴定不予配合,导致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部门将该案的鉴定材料退回。生效判决据此依据***制作的决算报告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亮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