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1025执314-2号
申请执行人: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振甫。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执行人:***,女,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执行人:襄城县盛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北环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崔延奇
申请执行人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襄城县盛华建设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襄城县公证处作出的(2017)襄证执字第3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当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襄城县公证处(2017)襄证执字第3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京伟
审判员 XX恩
审判员 岳豪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