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5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柳斌,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雷,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车朝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经济开发区张江科技产业园11号综合楼。
负责人:袁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永城东方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崔吉宇,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雷、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淄博支公司)、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永城公路发展中心)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忽视恒通公司对吊卸作业的组织、参与,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协助王春雷吊卸钢筋,二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错误。***吊挂钢筋是应老板戴明亮的要求而为之,王春雷不是吊卸作业的组织者、指挥者,不存在***与王春雷义务帮工或帮忙的说法。本案系典型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应因为恒通公司、永城公路发展中心隐瞒该事故而改变事故定性。二、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为了加快吊装速度,不顾恒通公司工人郭广东、苏某等人的劝阻,在将钢筋挂在吊钩上时,坚持要求一次性吊装两捆钢筋,导致起吊后钢筋回弹碰上腿部。***在吊装钢筋的过程中,采取高风险方式作业,忽略了钢筋的韧性和碰撞风险,直接导致自身受伤,且不具有吊装工的资质、知识和技能。一审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错误,认定***承担10%的责任,王春雷承担90%的责任不当。三、恒通公司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且是该吊装作业的组织者和参与者。该公司组织无资质工人参加吊装,在发现***采取危险行为后未予制止,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案,负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起吊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的重大责任。永城公路发展中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一审未认定其承担相关责任不当。四、一审以“损害后果非交通事故所致”判决安华农业保险淄博支公司的交强险对***不予赔偿错误。吊车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一审法院未判决安华农业保险淄博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违背了交强险保障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交强险不区分责任比例的特性,只要王春雷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责任,安华农业保险淄博支公司就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未判决安华农业保险淄博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交强险的参保项目、设立宗旨和立法意图。本案中,***是被案涉起重机吊升的钢筋碰伤,依据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的损失应由王春雷个人承担的部分,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答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去工地送钢筋,因承包钢筋吊卸工作的王春雷仅有其一人,没有帮手,让王春雷帮忙将钢筋挂在吊钩上,由王春雷吊起。在吊起第四捆钢筋时,王春雷在接打手机时突然起吊,导致吊绳倾斜,将***挤伤。***的义务是驾驶车辆将钢筋送至施工现场,其帮助王春雷将钢筋挂在吊车上属于无偿帮工。上诉人主张***存在过错没有依据,王春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春雷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事实成立,***受伤是因其没有作业工具,其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认定王春雷承担90%的责任不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安华农业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恒通公司答辩称:王春雷与恒通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作为员工帮助王春雷吊卸钢筋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正确。
安华农业保险淄博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的损失应当非交通事故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的各项损失不属于答辩人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再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发表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城公路发展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春雷赔偿***损失302888.8元,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2日,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发包人)与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将G311线刘大庄大桥改建工程发包给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4月7日下午,***驾驶货车向该工地运送钢筋,王春雷在该工地承揽吊卸钢筋的业务,其驾驶豫N×××××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齐全)从***运送钢筋的车上吊卸钢筋时,将协助王春雷吊卸钢筋(将捆装钢筋挂在吊机挂钩上)的***碰伤。***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78.95元。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左腓骨、右胫骨、右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开放性损伤,住院23天,支出医疗转运服务费2300元,支出医疗费288192.12元、交通费250元。王春雷所有的豫N×××××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金额42.5万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6日零时至2022年3月5日24时止。另王春雷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河南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34.45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无偿帮助王春雷从事吊卸钢筋工作,双方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王春雷驾驶豫N×××××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吊卸钢筋时,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致***被吊起的捆装钢筋碰倒致伤,王春雷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参与起吊钢筋作业过程中也应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在捆装钢筋起吊后没有及时躲避,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自应尽安全注意义务的程度,酌定王春雷承担90%的责任比例,***承担10%的责任比例。***非王春雷的雇员,也非接受王春雷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对象,故属于《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范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王春雷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春雷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的损害后果非交通事故所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系事故发生地公路桥梁改建工程的发包方,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永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均无关联,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住院治疗23天,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87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误工费3092.35元(23天×134.45元/天)、护理费3092.35元(23天×134.45元/天)、交通费250元、医疗转运服务费2300元,以上共计299115.77元,王春雷承担90%即269204元(保留整数),***主张各项损失302888.8元,多出部分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王春雷投保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转运服务费等损失共计26920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王春雷在工地上驾驶案涉起重机吊卸钢筋,***负责运送钢筋,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负有帮忙吊卸钢筋的义务。因此,一审认定***与王春雷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王春雷在操作案涉起重机作业时致***被吊起的捆装钢筋碰倒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一审判决王春雷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判决上诉人在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恒通公司和永城公路发展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安华农业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免除相应的保险责任亦没有提供证据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王 锋
审 判 员 宁传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辛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