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雷军,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XX月XX日生,陕西省吴起县XX镇XX村XX号,现住该组。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富,男,汉族,住陕西省吴起县XX镇X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79年XX月XX日生,陕西省吴起县XX镇XX组,现住吴起县后大桥原机械厂上坡第二排第二家。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2XXXX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定高速吴起北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项目部。
住所地:吴起县XX镇。
项目经理:薛某某,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薛春艳,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吴定高速吴起北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项目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0)陕06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吴定高速吴起北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项目部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而被上诉人雷某某、河南恒通有限公司、吴定高速吴起北互通立交接连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车朝俭、经理薛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车辆运营损失(台班)费,按合同约定核算每月22000元,停运29个月22天,合计费用654130元。事实与理由:1、2018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恒通有限公司吴起高速吴起北互通立交连接线LJ2-标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车朝俭、经理薛某某签订雇佣机械作业,约定包括施工机械操作员工资每月22000元,由于被上诉人雷某某每月施工机械水泥罐车,多次打电话要雇佣上诉人的水泥罐车为其施工作业,2019年6月1日上诉人的车辆就进入施工工地开始了作业,2019年6月28日下午4时左右,由于施工道路的缺陷导致上诉人的水泥罐车翻入河沟造成司机轻微伤,车辆严重损害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到现车认定施工道路的缺陷导致上诉人的水泥罐车翻入河内(有现车照片为证),被上诉人隐瞒真相,称是由于驾驶员的操作不当导致,上诉人多次找二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二被上诉人拒不赔偿。上诉人从2019年6月1日给被上诉人施工,车辆损坏后,上诉人又借车给被上诉人顶班至2019年7月5日,共计34天,车辆营运损失每月22000元,一共停了29个月22天,合计费用654130元,从2019年7月21日车辆毁坏停运至于2020年12月20日,共计29个月,每月停车费450元,共计停车费13050元,另有清水泥罐车32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向上诉人赔偿车辆营运损失654130元。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损失。
被上诉人雷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不应赔偿。
吴定高速吴起北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项目部辩称:1、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项目部为完成吴定高速吴起北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吴定高速互通立交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管理部门,仅仅是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其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将其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赔偿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依法纠正。2、吴定高速互通立交项目施工方不应对被答辩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起诉中也承认是一审被告雷某某雇佣其在吴定高速互通立交项目施工,故其的承租方应为雷某某而非吴定高速互通立交项目施工方。且该项目方与***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依据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雷某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乙方(雷某某)负责工作期间租赁机械和操作司机的安全,严禁违章操作。如违章操作造成机械和人员的损伤,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故其认为,雷某某在明知道***所提供的车辆无正常营运的相关手续,不能上路行驶,却违背双方约定,违规同意驾驶员驾驶不符合上路行使要求的车辆,导致车辆翻入河沟,最终造成车损人伤的事故发生,故依据约定,雷某某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的车辆营运损失(台班)费,无证据支持且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首先,***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车辆办理了相应手续,属于合法营运的车辆的证据,故本案所涉车辆是否能够正常营运缺乏证据支持,故***要求停运损失权利待定。其次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雷某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属于短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21日,在事故发生后,***拒绝修理车辆,现依据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雷某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要求支付其停运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方约定。综上,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施工期间因道路因素导致10立方水泥混凝土罐车翻入河沟损坏的车辆损失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为主)。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水泥罐车营运损失或按合同约定核算。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8132元。4、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水泥车停车费13050元,施救费3200元。5、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29日被告雷某某与被告吴定高速吴起北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机械作业。2019年6月1日被告雷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所有的水泥罐车向被告吴定高速吴起北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水泥。2019年6月28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水泥罐车不慎翻入河沟造成司机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8132元未支付。审理中,人民法院依法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从事修理行业的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所需费用进行了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被告雷某某厂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并口头达成劳务合同,二者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雷某某口头达成劳务合同,且原告提供了劳务后,被告雷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车辆劳务费予以支持。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合法取得,应当对原告车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人民法院依法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从事修理行业的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所需费进行了评估,依法酌情认定原告车辆维修所需费用为4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其所有的车辆属于合法营用车辆的相关手续,其车辆属于正常营用的合法性无法核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车辆停用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后的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施救费及车停费共计8000元,故原告车辆损失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原告明知其所有的车辆不具有合法营用资格而将车辆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雷某某、吴定高速吴起北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项目部在雇佣原告所有的车辆施工具有审核车辆合法、安全的义务,二被告亦未对车辆进行审核、检查也具有过错,且被告对施工场地的安全义务未尽到保障义务,故原告车辆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18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雷某某、吴定高速吴起北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项目部赔偿原告雷某某财产损失3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1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雷某某、吴定高速吴起北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项目部各承担526元,***负担4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审损害赔偿数额认定是否适当。经查,首先,对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赔偿的问题,车辆停运损失是指,如果事故造成受害人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受损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具有相应的运营资质,故原审未认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原审聘请了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从事修理行业的公司对车辆维修所需费用进行了评估,并根据该评估意见和车辆实际施救和需要维修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50000元并无不当,但在卷吴起县吴仓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本次事故系施工道路缺陷导致,故被上诉人雷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及被上诉人吴定高速吴起北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项目部作为工程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方,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具有相关运营资质,但是否有运营资质并非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判赔损害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0)陕06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0)陕06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0)陕06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雷某某、吴定高速吴起北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50000元,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1.2元,由上诉人***负担3103.2元,由被上诉人雷某某、吴定高速吴起北互通立交连接线工程项目部各负担3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巧芳
审 判 员 张晓红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玉兰
书 记 员 张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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