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与**名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2825执异22号
案外人(异议人):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通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791527。
法定代表人:车朝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男,湖北省宣恩县人。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6年5月8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鳞,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名,男,生于1960年7月23日,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恒通建设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恒通建设公司申请称,河南恒通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与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签订《宣恩县2017年通畅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发包人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将高罗镇陈家垭至水口山通畅提升及路基加宽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河南恒通建设公司,谢留伟作为承包公司的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河南恒通建设公司组织施工班组进驻合同约定的工地,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理应获得工程款。河南恒通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名为现场负责人,与**名不是合伙、合作关系,**名已从公司领取了劳务报酬,涉案工程款与**名无关,宣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名劳务合同一案中,作出(2020)鄂2825执840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案外人河南恒通建设公司在高罗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与**名无关,请求不予执行该工程款。
申请执行人***称,本案执行异议完全是案外人河南恒通建设公司与**名合谋串通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名和河南恒通建设公司的关系,宣恩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5民初5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河南恒通建设公司在诉讼阶段的陈述与本次申请书中的主张前后矛盾,其不断反复的行为是按照不同的诉讼阶段做出不同的陈述,以利于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不讲诚信,恶意在两个阶段通过虚假陈述进行欺骗的行为不应该达到其非法目的。因此,案外人河南恒通建设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被执行人**名称,河南恒通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名是魏宏喊去管理工地的,并按每个月5000元的标准获得了工资。
经审查查明,***为与**名及河南恒通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鄂2825民初10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认定: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高罗镇陈家垭至水口山公路硬化工程,该项目由河南恒通建设公司中标,**名之子魏宏为实际施工人,魏宏委托其父**名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带部分工人在该工程项目中主要负责路基开挖、机械运输等工作,***带工人做了部分工程后要求退场,退场后**名与***等人进行工程结算,并由**名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带工人所做的总工程款为50万元,第一期已付22万元,政府第二期拨付预付工程款时支付下欠的28万元。后因**名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履行引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名支付欠***等人的工程款25万元,定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放弃3万元。为此,本院制作了前述(2020)鄂2825民初102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名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鄂2825执8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名、魏宏挂靠有关公司在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53650元,其中包含魏宏挂靠河南恒通建设公司在高罗镇人民政府承包的高罗镇陈家垭至水口山乡级公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
另查明,河南恒通建设公司的代理人谢留伟代表该公司与宣恩县高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签订后,由**名之子魏宏自筹资金、自行联系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与使用均由魏宏代表工程承包方作出决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需要河南恒通建设公司出面协调工作时,该公司代理人谢留伟出面进行过协调。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涉案诉讼时本院认定的事实看,被执行人**名之子魏宏与河南恒通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即魏宏挂靠于河南恒通建设公司承包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陈家垭至水口山通畅提升及路基加宽工程。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20)鄂2825民初1022号民事调解书虽确认由**名支付欠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但并不改变该笔债务系因涉案工程形成的债务这一事实,且**名在给***出具欠条时,事实上是代表的工程实际施工人魏宏,并明确表示待政府拨付涉案工程款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魏宏对**名与***确认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没有否认。因此,本院在执行中对与债务相关的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若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姜宗斌
审判员  龙远莲
审判员  刘云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尹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