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2825执异23号
案外人(异议人):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通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791527。
法定代表人:车朝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男,湖北省宣恩县人。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53年12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0年7月23日,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恒通建设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恒通建设公司申请称,案外人河南恒通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与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签订《宣恩县2017年通畅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发包人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将宣恩县高罗镇陈家垭至水口山通畅提升及路基加宽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河南恒通建设公司,谢留伟作为承包公司的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河南恒通建设公司组织施工班组进驻合同约定的工地,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理应获得工程款。承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为现场负责人,双方不是合伙、合作关系,***已从承包公司领取了劳务报酬,涉案工程款与***无关,宣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鄂2825执恢101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案外人在高罗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与***无关,请求不予执行该工程款。
申请执行人***称,***是挂靠到河南恒通建设公司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现场施工的也是***,当地所有做工的人和送材料的人都说是***的承包的工程,所以河南恒通建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被执行人***称,河南恒通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是魏宏喊去管理工地的,并按每个月5000元的标准获得了工资。
经审查查明,***为与***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鄂2825民初19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给***支付133553元,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后因***没有按调解书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鄂2825执恢1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魏宏挂靠有关公司在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31087.91元,其中包含魏宏挂靠河南恒通建设公司在高罗镇人民政府承包的高罗镇陈家垭至水口山乡级公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
另查明,河南恒通建设公司的代理人谢留伟代表该公司与宣恩县高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签订后,由***之子魏宏自筹资金、自行联系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与使用均由魏宏代表工程承包方作出决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需要河南恒通建设公司出面协调工作时,该公司代理人谢留伟出面进行过协调。同时,魏宏安排其父亲***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再查明,***对***享有的前述债权,系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开办的打石厂做工的工资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回报两部分组成。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执行人***之子魏宏与河南恒通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即魏宏挂靠于河南恒通建设公司承包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陈家垭至水口山通畅提升及路基加宽工程。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8)鄂2825民初19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人是***,***仅是受魏宏的安排在施工工地进行现场管理,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且***与***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无关,不是因施工工程形成的债务,工程承包方河南恒通建设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魏宏对涉案债务没有支付义务。因此,本院在执行***与***的债务时,扣留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魏宏挂靠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承包的陈家垭至水口山通畅提升及路基加宽项目工程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若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姜宗斌
审判员  龙远莲
审判员  刘云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尹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