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46号
原告: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4年6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货款3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72765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727650元;并判令二被告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揽了**县2014年第二批县乡公路建设项目(S237**段,以下简称**段)和**县S237-**-长葛界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段),此后原告将两个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项目的任何原因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遭受的一切损失。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被告作为**段和**段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如给原告造成损失自原告代垫相关费用之日起按照每月3%支付代垫款项的利息,并承担代垫款项20%的违约金。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段和**段分包给被告***。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和情况说明,被告***承诺如给原告造成损失自原告代垫相关费用之日起按照每月3%支付代垫款项的利息,并承担代垫款项20%的违约金。2018年,因**段和**段项目施工工程中向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款项未及时支付,许***公司向**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1月8日做出(2018)豫1003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公司混凝土货款1944439.1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9起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8701元。此后,原告因该案件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和考虑相关损失的减少,原告、***、许***公司就(2018)豫1003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许***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00万元,许***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许***公司不再就剩余货款、违约金、诉讼费要求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和***向原告承诺**段和**段施工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失时承担原告的损失及利息、违约金等,但是原告支付**段和**段项目的混凝土款项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关损失、利息、违约金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部分川汇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对原告诉请***的部分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并非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主要是依据***、***分别出具的《***》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对***、***的起诉,应当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川汇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诉***部分有管辖权,对原告诉***的部分没有管辖权,不属于川汇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只应当审理对***的诉请部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应当驳回起诉。二、实体上***对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出具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已经被后来***出具的《***》代替。***出具的《***》系原告方代表***事先准备好的,其内容是基于实际施工人对施工保证质量、不拖欠材料款的承诺,内容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未参与施工,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否拖欠材料款,也不能保证***是否拖欠材料款,故***出具的《***》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毫无可操作性,基于此,***、原告一致同意变更由***出具《***》,***出具的***更有针对性,愿意承担许***公司的所有款项。且原告认可、接受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强调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段、**段工程及许***公司提起诉讼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愿意承担责任。(二)原告向***追偿300万元,主要是依据许***公司诉原告及***的案件中,三方在和解协议中认可原告向许***公司支付300万元、***向许***公司支付70万元,整个和解过程***并未参与,自然不能依据该和解协议对***进行追偿。三、原告与***的争议已经在2019年2月原告、***、许***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书》时彻底解决。许***公司诉原告、***拖欠商砼款案件,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商砼款1944439.1元及利息,***承担商砼款1238247.4元及利息,二者共欠商砼款318万元,加上诉讼费,原告、***共需承担320多万元。一审判决后,经许***公司核算后,许***公司要求再支付50万元利息,即370万元。鉴于当时原告账户被冻结及**段工程、**段工程业主尚有140万元左右工程款未付及其他各种利益考量,原告先行垫付140万元基本没有风险的情况下,由***先向***出具借款160万元、原告先行垫付140万元共向许***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方式解决,正是基于上述情况才达成了2019年2月的《和解协议书》。向许***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在原告、***之间已经解决,***并没有参与,纯属原告与***之间的争议。更为重要的是,***借***的160万元款项,***作为担保人已经偿还41.6万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起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向许***公司支付300万元商砼款是原告自身应尽的义务。原告为**县S237-**长葛交界公路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商品砼买卖合同为原告和许***公司所签订,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答辩人是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代表许***公司从事的相关民事行为。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和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原告自身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在许***公司与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恒通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恒通公司向许***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150万元商品砼的货款,恒通公司愿意支付混凝土价款,但是应当扣除必要的混凝土质量所产生的损失数额”,因此,原告恒通公司向许***公司支付货款是其本身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2018)豫1003民初363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和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商品砼货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系原告单方制作,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并且与事实不符,不应对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均是原告公司人员提前打印好让答辩人在***的签名处签名,***对答辩人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内容严重的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也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在原告和被告***尚拖欠答辩人一百多万元工程款在原告公司人员的要求下在***上签的字,答辩人在签字的时候原告公司人员对***的内容没有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的内容严重不公平,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对***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前打印好的由答辩人签名的***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3、按照协议约定,恒通公司和***应在2017年底结清工程款,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造成无法支付混凝土的款项,原告对于欠款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综合以上三点,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不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300万元货款和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二、截止到本次庭审之日,经答辩人初步估算,原告及被告***尚拖欠答辩人工程款100多万元没有支付,并且原告和***均承诺在2017年底结清工程款。但原告和***均未履约,在原告和***、***之间的工程款没有全部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就不具备主张款项的权利。正如原告诉状所述,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将**县S237-**长葛界公路改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5年10月11日,被告***又将**段和**段分包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和***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应在2017年年底结清工程款,原告作为违法分包的总承包人,应当对答辩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本应于2017年底结清的工程款,原告和***截止到本次庭审尚有一百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认为,原告和***应该首先就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进行核算,先把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予以结清,才能真实的还原本案的事实,即原告和***欠付答辩人工程款,而不是原告可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三、原告向许***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商砼款包含原告**分公司总经理***支付的160万元。2019年2月20日,答辩人、***在原告**分公司的要求下向原告**分公司总经理***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此款用于偿还宏邦混凝土”,利息月息1分,到还款结束,还款日期2019.6,借款人:***担保人:***2019.2.20号”,该借条明确约定用于偿还宏邦混凝土。在***之后,答辩人、***与原告已经以新的意思表示对混凝土款项进行了约定,其再以300万元的数额要求答辩人、***承担没有事实根据。综合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就**县S237公路改建工程**段和**段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恒通公司将以上两个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其中**县S237公路改建工程**段合同价款金额560.801335万元、**段合同价款金额620.242357万元;合同另约定因项目的任何原因造成最终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告享有追偿权,***应全额赔偿原告的遭受的一切损失。对上述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恒通公司出具两份***,其中2018年9月11日的***第十一条内容显示“按设计要求采购工程材料,及时支付材料费,保证不拖欠材料费”,第十二条内容显示“因该项目所引起的人工、材料问题及刑事一切法律问题均由承诺人承担,若因拖延工期产生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原告代垫相关费用之日起,承诺人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3%的利息,并承担代垫款项20%的违约金”。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上述**段和**段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此后,被告***就上述工程项目向原告出具三份***,一份仅有***签名的***载明:“***承诺按照图纸和监理的要求进行施工,无任何质量问题、安全事故、无拖欠任何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现象,如有以上现象及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事宜,均由我承担全部责任。本人对本***自愿承担一切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1月6日的***载明“许***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起诉恒通公司及我本人拖欠材料款一案(约31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暂计算至今日本息约500余万元),由我本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如有以上现象及本工程有关的欠款等任何事宜,均由我承担全部责任。若本人与恒通公司发生纠纷,本人同意由恒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署名***及身份证号的***第十一条内容显示“按设计要求采购工程材料,及时支付材料费,保证不拖欠材料费”,第十二条内容显示“因该项目所引起的人工、材料问题及刑事一切法律问题均由承诺人承担,若因拖延工期产生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原告代垫相关费用之日起,承诺人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3%的利息,并承担代垫款项20%的违约金”。因**段和**段工程项目施工工程中向许***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混凝土款项未依约支付,许***公司向**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1月8日做出(2018)豫1003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公司混凝土货款1944439.1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9起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对该项货款1944439.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37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许***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告、***、许***公司就(2018)豫1003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许***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00万元,许***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许***公司不再就剩余货款、违约金、诉讼费要求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许***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00万元。后原告、***、许***公司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分别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裁定准许三上诉人撤回上诉。
原告恒通公司原住所地为周口市川汇区××路××路西,2019年1月3日住所地变更为林州市××道××号。就本案管辖问题,林州市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就本案管辖问题,林州市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作出确认,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被告再对管辖问题提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能有效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购买许***公司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因拖欠该公司混凝土款,该公司将原告恒通公司和被告***诉至**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及三方和解,原告向许***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00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就案涉工程,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均明示“及时支付材料费,保证不拖欠材料费,因该项目所引起的人工、材料问题及刑事一切法律问题均由承诺人承担”,被告***就“许***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起诉恒通公司及我本人拖欠材料款一案(约31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暂计算至今日本息约500余万元),由我本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的承诺内容在承诺中进行了具体注明,***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二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被告出具***的行为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二被告承诺,原告向许***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00万元,应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拒绝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承诺人同意至原告代垫相关费用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3%的利息,并承担代垫款项20%的违约金,是被告对因拖延工期产生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承诺,而不是对拖欠材料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法按下列标准支付: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核算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货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11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