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5民初6184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676499913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崇阳县宾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天城镇新一中北区安置区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MA4925XC5Y。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3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崇阳县宾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乐商贸公司”)、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阳县宾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585.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在京珠高速武汉南1209KM+500米处工作时遭遇被告**驾驶车辆为鄂LD××**轻型厢式货车撞击,致使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急诊,经院ICU、胸外科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肺挫伤;右外耳开放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休克;应激性溃疡。2021年9月6日,经武汉市福******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右耳听力下降,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江夏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恒通建设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又于2022年2月21日,经武汉市福******定中心评定***不够伤残,但是目前原告遗留头痛头晕,右肩及右手活动轻度受限,右耳听力较**下降。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无法上班工作,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体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3.**不承担诉讼费;4.被告宾乐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5.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予以核实。
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鄂LD××**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伤残18万已经在(2021)鄂0115刑初626号中已经赔付;2.对一张医疗费发票金额41852.51**印件我司予以认可;3.误工费计算错误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护理费重复计算应当剔除,本案中未造成伤残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恒通建设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的发票我方予以认可。
宾乐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16时05分,**驾驶鄂LD××**轻型厢式货车与***驾驶的鄂A1××**小型越野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港澳向1209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当场死亡、***受伤。2021年9月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江夏大队作出编号为42810112021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恒通建设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8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1852.51元。2021年8月30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血肿;2.肺挫伤;3.右外耳开放性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创伤性休克;6.应激性溃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江夏大队委托,*********定中心于2021年9月8日出具***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1年10月2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花费医疗费500元。2022年2月21日,*********定中心出具***定意见:1.被鉴定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时间为5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140元。
另查明,**具有驾驶资格,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鄂LD××**登记所有人为宾乐商贸公司,该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伤残限额部分已在本院(2021)鄂0115刑初62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赔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江夏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经核实为42352.51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核算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17天,核算为850元;营养费,根据其营养天数50天,核算为2500元;交通费,***虽然提交了2700元湖北通用机打发票,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付款方、收款方名称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住院天数17天核算为34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其护理时间45天,核算为6111.62元;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其误工天数90天,核算为1120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7359.25元。因**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恒通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70%赔偿责任,恒通建设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000元,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4551.48元,恒通建设公司承担14807.77元。宾乐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2551.48元。
二、被告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4807.77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鉴定费2280元,鉴定所必须的检查费用1140元,合计3823元,由被告**负担2676.1元,被告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 帅
书 记 员 姚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