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新晃分公司、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7民初1099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新晃分公司,住所地新晃县晃州镇桃林新村5幢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MA4P9JC39P。 负责人:**。 被告: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淇滨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41160075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新晃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新晃分公司)、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新晃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废旧钢铁预付款60000元;2、判决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2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恒通公司及新晃分公司系“新晃G60沪昆高速**互通-G320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的施工单位(桥梁架设),被告***系该项目的负责人。2022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钢栈桥废旧钢铁的口头协议,即由原告预付购买废旧钢铁货款100000元,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力、物力拆除钢栈桥,废旧钢铁按2930元/吨进行结算。2022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预付货款100000元(转账支付)即组织民工及相关设备进场拆除钢栈桥。拆除工作进行不到3小时,一个叫**的男子以被告***出卖废旧物资未与其商定为由进行阻止,拆除工作被迫停工。原告将此情况反映给被告***,其告知从长沙出差回来后再予处理。2022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补写100000元收条,告知一周内处理买卖纠纷问题,承诺如果买卖不成,同意退回100000元预付款并赔偿进场拆除的合理费用。2022年1月11日,被告***退还40000元预付款,重新出具一张60000元收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事后,原告多次要求退还60000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口头商定买卖新晃G60沪昆高速**互通-G320公路第二合同段钢栈桥废旧物资材料,原告预付100000元货款并进场施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被告项目内部发生矛盾纠纷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购买废旧物料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有权要求三被告退还预付款并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恒通公司为承包项目在新晃设立被告恒通公司新晃分公司,被告***系被告恒通公司新晃分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其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公章,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作出判决。 被告恒通公司新晃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与**之间的买卖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于***与**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知情,且该行为也未得到答辩人的任何授权,答辩人也并未收取**任何款项,***的该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条中所盖印章,该印章并不清晰,不能看出该印章与答辩人存在直接关系,而且该印章并不是答辩人的公章或者合同章等法定印章,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通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与**之间的买卖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于***与**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知情,且该行为也未得到答辩人的任何授权,答辩人也并未收取**任何款项,***的该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恒通公司新晃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恒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4、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5、照片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施工地点悬挂的项目部门牌。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2022年1月3日,原告**为回收废旧材料进场施工,使用建设银行卡(6227××××5182)向被告***银行卡(6228××××2460)预付废旧材料款100000元的事实。 7、收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202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材料款收条,承诺一周内交货,逾期未交货退还全部材料款的事实。 8、收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202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40000元材料款后重新出具60000元材料款收条,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驳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恒通公司及恒通公司新晃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被告恒通公司及恒通公司新晃分公司表示不清楚,该二份证据系原告向被告***付款记录及被告***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恒通公司及恒通公司新晃分公司表示印章不清晰,无法鉴别,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通公司及恒通公司新晃分公司系新晃县洞坪至波洲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的施工单位。2022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钢栈桥废旧钢铁的口头协议,由原告预付购买废旧钢铁货款100000元,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力、物力拆除钢栈桥。2022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00000元后即组织民工及相关设备进场拆除钢栈桥。后因其他原因拆除工作被迫停工。2022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一张100000元的收条,承诺一周内完成交货事宜,逾期未交货将退还全部材料款。2022年1月11日,被告***退还原告40000元预付款后,重新出具一张60000元的收条并加盖了被告恒通公司新晃分公司项目部公章。事后,原告多次要求退还60000元预付款,被告***至今未返还。 另查明,被告恒通公司新晃分公司在庭审时称***系该公司临聘人员,与该公司有过合作关系,该公司与***之间合作的工程项目未完成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钢栈桥协议,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现因被告原因该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60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直接参与合同签订并收取款项,应承担预付款的返还责任;被告恒通公司及恒通公司新晃分公司称该买卖合同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收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清晰,无法鉴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在收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相信被告***能代表公司,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恒通公司及恒通公司新晃分公司称该买卖合同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收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清晰,无法鉴别,但就公章问题并未请求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二被告对返还预付款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新晃分公司、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如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