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7民初9269号
申请人: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夏云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集聚区南环路6号。
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1,92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1,92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裴静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