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9269号之二
申请人: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夏云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科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集聚区南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闫本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徽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徽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9269号民事裁定,依法轮候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2406的银行账户。
因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上述查封措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2406的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善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静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