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7民初9269号之一
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夏云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集聚区南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闫本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徽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彩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徽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29元,减半收取3,6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9.6,合计诉讼费6,194.1元,由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