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6民初776号
原告: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城幸福路中段4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47418077N。
法定代表人:李跃胜,任单位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民、李佳鑫(实习),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6005554483C。
负责人:辛恒,任镇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原告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被告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屯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民、李佳鑫,被告东屯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63760元;2.以27282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以9094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延津县东屯镇供水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供水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合同价款为9094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10%的质量保证金外,支付其余的工程款,工程运行一年后支付10%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进度施工,于约定日期竣工,被告支付了60%的工程款,但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财政紧张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东屯镇政府辩称,下欠工程款应为336400元,已向原告支付了两次,一次是300000元,另一次是27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延津县东屯镇供水工程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给付,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运行一年以后的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向本院提交延津县东屯镇供水工程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拨款申请表(复印件)二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和2012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和273000元,工程款下欠应为33640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9日,原告江河公司与被告东屯镇政府签订了延津县东屯镇供水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909400元,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施工单位进场后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10%的质量保证金外,支付其余的工程款;待工程运行一年后,若未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方提出用款申请,经被告审核后,申请支付资金。原告称其于2011年5月24日竣工并交付案涉工程,被告对此未予以反驳,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和2012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和273000元,尚下欠原告工程款3364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5月6日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延津县东屯镇供水工程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核实竣工验收日期,原告称已按合同约定的2011年5月24日竣工并交付工程,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竣工并交付工程时间未予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24日竣工并交付了案涉工程。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延津县东屯镇供水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应自2011年5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运行一年后即2012年5月25日起,若未出现质量问题,应支付下余工程总价款的10%,被告已使用案涉工程至今且未对原告施工质量提出问题,现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并不明确,本院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24日竣工并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工程,被告一直使用案涉工程,至今也未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付除10%工程价款外未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和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付下余10%工程价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案涉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以该利率标准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64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245460元的利息,以2454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245460元还清之日止;其中下余工程款90940元的利息,以90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下余工程款90940元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6元,减半收取计3378元,由原告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元,由被告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负担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轩